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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张*、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袁某某(在逃)共谋盗窃后,由徐某某联系好买家,张*借来王*乙的五菱牌小货车,于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窜至沐川县利店镇采取掘根的方法,将一颗紫薇树盗走,连夜运至沐川县黄丹镇出售,获利3500元。张*、徐某某将盗窃的紫薇树追回并栽种回原处。经鉴定,被盗紫薇树价格为4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案件材料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关于人名及绰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2014)沐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临控布控指令申请登记表、扣押笔录、利店镇天网工程录像说明、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在逃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王*甲登记信息表、关于被盗紫薇树买家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金缴纳凭证、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人王*乙、王*丙、宋某某、罗某某、王*丁、刘某某、张*的证言,同案人张*、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外出,拒不到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蚌*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