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周*骗来开锁师傅,将位于遂宁市城区西山路的一处爱心亭的大门和抽屉打开,随后被告人周*将爱心亭内的7条香烟、20余包散烟、800余元未兑换的“刮刮奖”彩票、100余元现金以及一部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43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到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