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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向被告人朱某某提议,将彭某某拴养在马达岭(小地名)竹林内的一匹枣林运输公马盗走,并带朱去现场看了马匹,被告人朱某某看后同意并应诺事成后给被告人杨*2000元钱。次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了杨*的农用运输车后,乘杨*的车到达马达岭,将拴在此处竹林内的马偷走拉回家中,并告知被告人杨*其已将马偷走。案发后,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扣押被盗马匹,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1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杨*与被害人彭某某在沐川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沐价认鉴(2015)1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杨*乙、罗某某、樊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杨*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