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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胡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遂**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遂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蒋**、赵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等人事先共谋,由赵某某冒充“神医”,胡某某假装寻医,蒋**当“托儿”,在遂宁城区物色老年人作为作案对象,骗取对方信任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钱包调包,共计盗得人民币12.9万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涉案人民币8.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蒋**、赵某某、某年轻男子(在逃,身份未查实)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附近,以神医消灾为名,要求被害人潘某某提供钱财化解灾难。在此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人民币42900元盗走。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与介福东路岔路口附近,以神医消灾为名,要求被害人李**提供钱财化解灾难。在此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李**的人民币37000余元盗走。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裕丰园附近,以神医消灾为名,要求被害人龙某某提供钱财化解灾难。在此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人民币40000元盗走。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蒋**、赵某某、罗某某(在逃)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渠河北路与九莲西街附近,以神医消灾为名,要求被害人刘某某提供钱财化解灾难。在此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5-6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3-4年,判处被告人蒋**6-7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的辩解意见是,只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诱供下承认了盗窃龙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只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其余两次未参与。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是,我只盗窃了李某某,并没有盗窃龙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等人事先共谋,由赵某某冒充“神医”,胡某某假装寻医,蒋**当“托儿”,以替人作法消灾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替被害人作法消灾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提供的用于作法的钱财予以调包。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盐关街与介福东路岔路口附近,以神医消灾为名,要求被害人李**提供钱财化解灾难。在此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李**的人民币37000余元盗走。

2、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蒋**、赵某某、罗某某(在逃)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渠河北路与九莲西街附近,以神医消灾为名,要求被害人刘某某提供钱财化解灾难。在此过程中,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9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

扣押在案的收据及袜子。

二、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李**、龙某某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三人均被人以“神医治病”的方式盗走钱财。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是在被刘某某报警的情况下抓获归案的。

3、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9日、胡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8日、蒋**出生于1955年2月5日,均系成年人。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潘某某处扣押到收据。

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满释放。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9日上午,在遂宁市船山区渠河北路与九莲西街附近,被蒋自民、赵某某、罗某某三人,以神医消灾做法的手段盗走现金9700元。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2日上午,在盐关街与界福东路岔路口附近,被赵某某、蒋**、胡某某三人,以神医消灾做法的手段盗走现金37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的供述:前段时间,我和赵某某商量一起去骗钱,赵某某又找了老*(胡某某)。我们商量由赵某某当神医,我当托,胡某某就当问路找神医的,以被害人家有灾难,要拿钱作法消灾,然后再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的钱财调包的方式进行盗窃。2014年1月8、9号的样子,我、赵某某、罗某某在北门上,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窃了一个50、60岁左右的女的9000多元钱。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赵某某、胡某某,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在北门上盗窃了一个60多岁的老太婆三万多元钱。这一次盗窃,我穿的是一件黑色的羽绒服,头戴一订鸭舌帽,赵某某穿的黑色的衣服,戴了白色的眼镜,胡某某穿的意见黑色的西服。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和老*(蒋**)商量,由我假扮神医,蒋**当托,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然后我又找了我一个叫罗某某的朋友假扮路人,并在遂宁城内购买了一些发票和一双袜子。之后的一天,我和蒋**、罗某某在遂宁城区,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骗取了一个5、60岁的老太婆9000多元。这一次之后,老*又联系了老*,我们三人在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遂宁城区北门,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窃了一个老太婆三万多元钱。我没有在裕丰园及南小区附近骗过钱。

3、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我和蒋**、赵某某,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窃了一老太婆37000余元,我只盗窃了这一次。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三人系共同作案的行为人。

2、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蒋自民、赵某某,证实二人系以神医消灾作法手段,盗窃其钱财的行为人。

3、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蒋自民、赵某某、胡某某,证实三人系以神医消灾作法手段,盗窃其钱财的行为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蒋**、赵某某及一年轻男子盗窃被害人潘某某42900余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9日,被三名男子,在遂宁市船山区南小区附近,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走现金42900元。那三名男子,年纪较大的自称姓张,60多岁,个子不高,体型偏胖,脸上有络腮胡子。另一个中年男子,40多50岁,自称姓唐,中等个子,前额有点秃顶,还有一个20-30岁的年轻男子,中等体型,偏瘦。

2、被害人潘某某辨认赵某某、蒋**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蒋**均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并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潘某某的辨认照片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蒋**的辨认照片的底色与其他混同辨认人员有明显区别,对该辨认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给辨认人的辨认照片中,被告人蒋**、赵某某的照片底色与其他被辨认人有明显不同,不排除侦查机关对辨认人有暗示辨认的怀疑,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庭对其不予以采信。对此次犯罪行为,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害人描述的行为人外貌特征中与被告人存在不相吻合的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犯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蒋**盗窃被害人龙某某40000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2日被三名男子,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走现金4000元。那三名男子,一个大概六十岁,一米五几的身高,头戴黑色鸭舌帽,上身穿灰色夹克。年龄小点的五十多岁,一米六多的身高,圆脸,带个眼镜,短发,穿一条带红的裤子;另外一个也是五十多岁,将近一米七的身高,皮肤很黄,像有病,上身穿灰色衣服。都是本地口音。我们的行走线路是,从和平西路供销社一直走,走到遂州中路右转,再走到老川教门口,又往前走,走到阳光女子医院。

2、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蒋**、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蒋**2014年1月26日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赵某某、胡某某三人在市中心,以神医消灾作法的手段,盗窃了一个老太婆三、四万元钱。这次盗窃,我穿一件黑色的羽绒服,头戴一顶鸭舌帽,赵某某穿的黑色的外套,带了一副白色的眼镜,穿一条红色裤子,胡某某穿的一件黑色的衣服。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均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蒋**的辩解意见是,我是在公安机关诱供的情况下被迫承认盗窃了龙某某的。对被告人蒋**在事发2个月后的供述中,详细的描述了作案人员的衣着,但对盗窃的数额阐述不清,与常理不符,无法排除蒋**系在被诱供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供述的嫌疑。对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仅有失主龙某某的陈述及重审中补查的对照片的辨认笔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合议庭不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犯罪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不足,不能排除系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蒋**盗窃两次,金额46700元,赵某某盗窃两次,盗窃金额46700元,胡某某盗窃一次,金额3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的刑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蒋**、赵某某、胡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盗窃所得人民币4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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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男,60岁。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46岁。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 被告人胡某某,男,52岁。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建华
  • 人民陪审员舒敏
  • 人民陪审员邓先荣
  • 书记员何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