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日和23日,被告人彭*分别在遂宁市城区网吧内上网至凌晨后,先后在遂宁市城区三清街总工会小区停车棚内盗窃作案三次,共盗得电动三轮车电瓶三组,销赃获款人民币444元。经鉴定,涉案的三组电瓶价值人民币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刑事拍照、辩认笔录、挡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的刑期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盗窃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男,20岁。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彦
  • 人民陪审员韦芬
  • 人民陪审员陈玉霞
  •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