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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因在沐川县城打牌输钱而借钱,被债主索债,遂产生回其丈夫张*甲老家偷钱还债的想法。2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张*甲之兄张*乙家中,趁张*乙外出之机,潜入张*乙卧室,用房间内的一把手钳撬开张*乙卧室内的木箱,盗走张*乙放于木箱内的张*乙本人和母亲廖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村分社的ATM机上取出卡内现金700元和2700元,部分用于还债。案发后,追回赃款1400元返还被害人,尚有2000元未退赔。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胶把手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还款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清单、指认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乙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对象系其亲属,事后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已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对象、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胶把手钳一把,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4月14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5月7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