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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在逃)经预谋后,携带钢钎窜至某超市后门处,用钢钎撬坏门锁后潜入超市内盗窃,因室内警报鸣响,二被告人逃离。之后,二被告人又几次返回超市,终将超市办公室抽屉内存放的现金1958元盗走,分赃后将其挥霍已尽。被告人胡某某于3月1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案款200元并非本案赃款,系被告人胡某某所有。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已退赔被害人1958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某某在强制戒毒2年期间内,因犯有疾病而未在戒毒所继续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盗金额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同案人员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钢钎1根,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向某某凤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超市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案款人民币二百元,退还被告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沐*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沐*民法院决定,被沐川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盾
  • 书记员贺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