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钱浩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浩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浩然在遂宁市城区明星大道四川*有限公司的仓库盗窃12箱共240公斤锡半球。得手后,被告人钱浩然分两次将赃物卖到遂宁*坝车间菜市场梅*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获款人民币21370余元(已追回1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纯锡半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9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浩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浩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浩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浩然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到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浩然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钱浩然,男,39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长鑫
  • 人民陪审员陈玉霞
  • 人民陪审员李爱萍
  • 书记员何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