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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遂宁市城区金多福珠宝店卖手镯的柜台选龙凤黄金手镯时,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店的一只新黄金手镯用自己的一只万足金手镯(26.255克)调包,盗走该店黄金手镯重38.394克,经物价核价价值1029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再次进入该店被工作人员认出,并当场抓获,被盗手镯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笔录,抓获说明,物价核价,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金手镯一只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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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花,女,28岁。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翟*,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建华
  • 人民陪审员唐世均
  • 人民陪审员邓小华
  • 书记员何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