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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独自一人从马边县坐车到沐川县沐溪镇,在城区逗留2日后,于9日凌晨3时许,窜至城区马鞍中巷,对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绿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实施盗窃,其将该车车头锁破坏后,将车推离现场91米,至沐川县沐溪镇马鞍东巷内藏匿。车主黄某某及其朋友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四处寻找,于同日4时许在马鞍东巷内发现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吉*某某,被害人随后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追回摩托车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移动电话一部、银行卡一张系被告人吉*某某所有,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摩托车车主情况说明及发票、谅解书,辨认现场的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吉*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话一部、银行卡一张,退还被告人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吉*某某,男,彝族,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盾
  • 书记员贺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