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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沐川县舟坝镇李某某住宅外,见住宅内无人且门未锁,便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室内,在厨房内盗走1块约2斤重的猪肉和约10斤重的大米。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沐川县舟坝镇鲁某某家,见室内无人,便用脚将大门踢开,进入室内后,在小卖部抽屉窃取16元现金、2包天下秀香烟、2包娇子香烟、1瓶雪碧、4瓶矿泉水和几包零食。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沐川县舟坝镇先某某住宅,见其外出,便从住宅后门上方一洞口进入室内,在药房抽屉里盗走现金1970元后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现金1970元已由公安民警发还被害人先某某;经鉴定,被盗猪肉和大米价值人民币62元;被害人鲁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5元;被告人兰某某系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检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鲁某某、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潜入他人家中窃取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四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盾
  • 书记员贺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