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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宁市城区南门公交车站搭乘开往遂宁市火车站方向的16路公交车。当该公交车行驶至燕山小学公交站台附近时,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搭乘该车的被害人周某某的上衣口袋划破,盗窃周某某放在上衣内包里的人民币25000元现金。得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宁市建设局办公大楼外的公交站台下车,并将扒窃所得现金用于归还所欠赌债。

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退还了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拍照、挡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1987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彦
  • 人民陪审员舒敏
  • 人民陪审员王治琼
  •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