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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骆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沐川县永福镇吴某某住宅附近公路时,发现轮胎损坏,二人因无钱修车,遂共谋实施盗窃找钱修车,并选定盗窃吴某某住宅。随后,骆某某推车找修车店修理,被告人任某某独自来到吴某某住宅后厨房处,用脚将厨房后门踹开进入吴某某住宅,窃取了吴某某住宅寝室内存放的人民币3400元及四包香烟、一个玉手镯、一对黑色玉坠、三个银手镯、票据、存折等物品。被告人任某某窃得财物后与骆某某汇合,用盗窃所得现金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用,剩余财物二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随案移送清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无前科情况说明、查获情况说明、杨某某询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任某某户籍信息、骆某某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陈*、陈*、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3400元现金以及手镯、吊坠、香烟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沐川*证中心因送检机关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受理本案被盗手镯、吊坠、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涉案物品的价值无法确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一百七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责令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