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字(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宁*开发区川中大市场4号楼附近,趁受害人袁某某不备,将袁某某停放在4号楼门前的一辆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当被告人李某某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兴和东街附近时,被受害人袁某某抓住并报警。经鉴定,该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51元。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刑事拍照、抓获说明,物价核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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