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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翻译人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16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汪*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千元。扒窃得手后,被告人被现场挡获。

另查明,被盗款物已于2015年3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骨龄鉴定意见书、刑事拍照、到案及供述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女,20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吴*,遂宁市*助中心律师。
  • 翻译人员杨*,遂宁市船山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勇
  • 人民陪审员韦芬
  • 人民陪审员李蓉
  •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