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夹江县甘江镇某超市外,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超市斜对面巷子里的一辆黄色威信牌电瓶车盗走。当日16时35分,李某某骑所盗窃电瓶车沿省道305线返回乐山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电瓶车的购车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美工刀一把、十字改刀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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