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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回到遂宁市船山区天宫北路14栋2楼的一火锅店员工宿舍内,发现宿舍同事张某某的裤子放在沙发上,遂临时起意盗走张某某裤包内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短信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23岁。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勇
  • 人民陪审员何艳妮
  • 人民陪审员邓先荣
  • 书记员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