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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到夹江县焉城镇广盛路“安*公主”快餐店内,趁店内大厅无人之际,将袁某某放在快餐店大厅吧台上的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盗走。之后,徐某某将盗得的挎包拿到附近的时代广场公共厕所内,把挎包内的4209.8元现金拿走并将挎包丢弃在厕所。袁某某通过店内监控录像发现被盗后,抓获徐某某并追回被盗现金,后将徐某某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材料、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人民币42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称被盗现金7000余元,但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只盗窃了4000元,且从徐某某的腰包内只搜缴到4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4000元。同时,从被丢弃的被害人的包内查找到的209.8元,基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应当一并计入盗窃犯罪金额。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夹江县黄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熹臻
  • 人民陪审员代文波
  • 人民陪审员郑婷婷
  • 书记员彭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