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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张**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张**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恒昌上城小区,通过攀爬围墙及防护栏等方法进入7栋熊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恒昌上城小区,通过攀爬围墙及防护栏等方法进入6栋苏*家中,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第二代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70元。2013年10月21日,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83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413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698元。

2013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伙同被告人张**窜至本县太和镇恒昌上城小区,由被告人张**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蒲某某通过攀爬围墙及防护栏等方法进入6栋苏*家中,再次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蒲某某、张**将宏基笔记本电脑在成都市五块石电器市场销赃获款人民币28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2013年10月21日,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被盗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5元。

2013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张**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锦威造型”专业烫染店,三人采取用液压钢筋剪剪锁的方法实施盗窃,在剪锁时店内警报器响起,被告人蒲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蒲某某等人又窜至本县太和镇武安河街“忆”咖啡店,继续采取用液压钢筋剪剪锁的方法将该咖啡店的窗户防护栏剪断,被告人张**在进入咖啡店内实施盗窃时警报器响起,被告人蒲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蒲某某等人又窜至本县太和镇人民街“威雅发艺”店,再次采用液压钢筋剪剪锁的方法将该店的叉锁剪断,被告人蒲某某等人在进入该店时警报器响起,三人迅速逃离现场。该三次盗窃被告人蒲某某、张**等人均未盗得财物。

2013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蒲某某在伙同张**、张某某三次盗窃未果后,单独窜至本县太和镇恒昌上城小区,通过攀爬围墙及防护栏等方法进入7栋熊某某家中,盗窃HTC手机一部。2013年10月21日,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蒲某某盗窃七次,计财物价值人民币9359元,被告人张**盗窃四次,计财物价值人民币1095元。

2013年9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解放街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蒲某某、张**等人形迹可疑对其检查,从被告人张**处扣押液压钢筋剪一把,从被告人蒲某某处扣押HTC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

2013年9月29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的HTC手机发还给失主熊某某,将被盗诺基亚手机发还给失主苏*。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传唤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及电脑购买发票、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验报告书、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被害人熊*某、苏*、熊*、张**、张**、衡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及被告人蒲某某、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有劣迹,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张**入户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三、责令被告人蒲某某、张**赔偿被害人苏*、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四、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的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称:1.参与盗窃的金额为1095元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较大;2.在盗窃过程中帮助望风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作为定案之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伙同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本案中四次参与入户盗窃虽然其中三次盗窃未遂,但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其参与盗窃的金额为1095元不属于数额较大且在盗窃过程中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曾因几次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结合我省“关于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规定,其参与盗窃的金额可以按照法律对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且上诉人张**在本案中属入户盗窃其盗窃数额不影响其构成盗窃罪的要件。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退,已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生于1983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7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晓英
  • 审判员王静
  • 审判员谢超
  • 书记员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