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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兆付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蓬溪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郭兆付窜至遂宁市船山区龙凤古镇龙凤社区居缘茶馆,盗走被害人翟*停放在茶馆院坝内的二轮轻骑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至杜某某处。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元。

2013年9月初,被告人郭兆付窜至蓬溪县三凤镇石柱村1社梁某某家,盗走其猪圈内的生猪一头和鸡圈内的母鸡两只。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生猪价值人民币320元,母鸡价值人民币112元。

201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郭兆付窜至蓬溪县金桥乡蛇亭咀村*社谢*甲家,盗走青羊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公牛世家牌皮鞋一双及谢*甲亲属谢*丙停放在该处的木质板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该洗衣机价值人民币336元,木质板车价值人民币80元。

2013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兆付窜至蓬溪县金桥乡蛇亭咀村*社谢*乙家,盗走三铃牌二轮轻骑摩托车一辆、雪豹金派牌电瓶车一辆、申迅牌电瓶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雪豹金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申迅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综上,被告人郭*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8元。另查明,案发后,谢*甲、谢*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郭*于2013年12月16日晚18时许在蓬溪*停车场被公安干警挡获。被盗的摩托车、电瓶车、木质板车、洗衣机、皮鞋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梁某某领到生猪和母鸡赔偿款人民币4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的供述及笔录,被害人谢*、谢*、谢*、梁某某、翟*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照片,抓获说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郭*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兆付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诉人郭*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郭*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兆付,绰号郭*,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晓英
  • 审判员王静
  • 审判员谢超
  • 书记员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