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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安居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吕*趁遂宁市船山区相约网吧收银员熟睡之际,在该网吧收银台盗得网吧营业款人民币3800元。2014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吕*趁遂宁市安居区网虫网吧管理员上厕所之际,在该网吧收银台盗得网吧营业款人民币3000元。所盗现金供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说明书、清单,提取的监控录像、点货单、日收支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以“盗窃的现金没有6800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单亲家庭,法律意识淡薄”等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宽大处理。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提出“盗窃现金没有68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盗窃现金为6800元有被盗网吧的监控记录、点货单、日收支记录、营业员的证言及对吕*的辨认等证据证实,吕*在原审庭审中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作出了从轻处罚。其另提出“系单亲家庭,法律意识淡薄”的上诉理由,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吕*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晓英
  • 审判员郑继兵
  • 审判员王静
  • 书记员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