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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沈*步行经过夹江县漹城镇东大街281号某艺术培训学校门市外时,看见门市内课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且门市内无人看管,沈*遂将笔记本电脑藏进自己的大衣中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某于当日下午报警。公安民警通过监控录像发现系沈*所为,随后民警到沈*家中将其抓获。随后,被盗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沈*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沈*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夹江县漹城镇北街29号。因犯抢劫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洪川
  • 人民陪审员李学元
  • 人民陪审员颜波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