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天涯酒店外的藏AJ号天籁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一部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2、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靠滨江路口的川JQ黑色现代跃动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2月5日,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假日酒店楼下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5瓶红花郎酒。经鉴定,该酒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4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停放在遂宁市船山区明村酒家旁边的巷子里的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拍照、辨认笔录、抓获说明、物价估价、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26日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船山区清平街靠滨江路口的川Q号车内的现金10000元不是事实。因为哥哥李**结婚,我一直在老家且有其母亲蒋**、李**、前女友卢*均能证实;2.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不属实,是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才交待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检察意见称: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需核实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的哥哥李某某结婚,其一直在老家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凤台村,未外出,无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月26日盗窃停放在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靠滨江路口的川JQ黑色现代跃动轿车内人民币10000元的时间。

针对上述事实,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下证据:

1.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慈音派出所对证人蒋**、李**、卢*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原审被告人李*因其哥哥李**结婚一直在老家没有外出的情况;

2.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慈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李*盗窃案中,办案民警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未对李*刑讯逼供,并有办案人员签字。

本院查明

上列补充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李波及出庭的检察人员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的其余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据此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采取破坏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从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于2014年1月26日参与了盗窃停放在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靠滨江路口的川JQ黑色现代跃动轿车内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与二审查证的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李*因其哥哥李某某结婚一直在老家没有外出的事实不符,对于该次盗窃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没有盗窃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船山区清平街靠滨江路口的川Q号车内的现金10000元”的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另提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是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才交待的”上诉理由,经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核实公安机关后,办案人员作出情况说明,在侦办被告人李*盗窃案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没有对李*刑讯逼供。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对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席晓英
  • 审判员王静
  • 审判员谢超
  • 书记员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