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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夹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马**乘坐川L61159货车到位于夹江县土门乡的某某瓷砖切割厂拉货。装货期间,马**到厂区内马*乙所在办公室内倒水喝,见到办公室电脑桌上有一部香槟色苹果5S手机,遂起盗窃恶念,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马*乙返回办公室发现手机被盗后,拨打了马**装货时留在厂里的电话,马**否认自己拿过手机,马*乙随即报警。夹江县公安局三洞派出所联系了马**,马**得知报警后,发短信给马*乙称要退还手机,同时要求马*乙去派出所销案,马*乙未同意。马**于10月8日通过犍为到夹江的车牌号为川L53117的客运专线车将手机退还被害人马*乙。10月2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马**于当日下午16时许到犍为县公安局玉津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夹江县**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短信内容复制件、证人万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马*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价值2712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甲退还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甲,男,住犍为县玉津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洪川
  • 人民陪审员李学元
  • 人民陪审员董建容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