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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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