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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法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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