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权威律师解答(由于律师们的说法不一致)

更新时间:2008-10-22 22:02:09人浏览
问题描述:
1、民间借贷是否应计算复利?依据是什么?2、如民间借贷当地没有银行,只有信用社,那么执行不高于四倍利率标准的基准利率该是那一个?
8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法律快车律师团队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一、“对复利不予保护”一概而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5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不能相提并论。在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虽然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但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指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一*****切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正确的观点是“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 二、《合同法》有关条款对借款是允许计复利的。如:第205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205 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209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对借款是支持计复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布《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一)按期限付利息的标准:按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逾期才付利息的计息标准:《人民币利息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规定与《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精神是一致的。 五、不保护复利助长了债务人的赖帐行为。保护复利对债务人完全没有损失,反而减少了每月借新债还旧债的麻烦及矛盾,又让债权人不损失应有的利益,是很科学的计算方法;不予保护复利实际是教债务人违约,不按期付利息反而有收益,这岂不荒唐? 六、保护复利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贷款逾期后,改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对违约人一种惩罚,让债务人觉得赖账不但无益,反而亏损,不如借新债还旧债或同原债权人办展期贷款还合算。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能促进债务的结算,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2008-10-22 22:02:09
孙晓龙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嘉兴
不要玩文字游戏,法律不支持复利,各地法院的判决都是如此.四倍利率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为准而不是以你的个人理解.
2008-10-21 23:23:17
法律快车律师团队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请问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加入本金谋取高利(注释:把利息加入本金谋取高利受该法律限制;如果把利息加入本金谋取的不是高利就不受该法律限制)。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于保护”。但如果不超出不就受法律保护了吗?
2008-10-21 22:45:36
张磊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不可以那样理解
2008-10-21 22:34:28
张磊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复利是不可以计算的,那属于利滚利,国家不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8-10-21 22:33:28
法律快车律师团队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回答的不直接、很含蓄,政策我也知道,可否理解为新法优于旧法,应该计算复利,但不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
2008-10-21 22:11:06
王成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8-10-21 21:49:49
王成律师
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198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8-10-21 21:4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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