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扶养费和女方在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
更新时间:2012-09-26 23:27:04人浏览
问题描述:
本人(女方)于2009年通过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需女方交付每月400扶养费。问题是女方工作一直不稳定收入也不多,男方每月收入稳定每月一万多,家里有三套房子,对于离婚判决里由于请的律师没有为女方很好的主张权益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为此想咨询一下是不是当初有对女方有利的证明没有拿出?如果有的话可以减轻女方负担。
18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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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生律师
盟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电话-133-1178-3016
抚养孩子是法定义务,不因对方一人可以抚养就能免除或者减少。至于赔偿问题,一般离婚不存在赔偿问题,如不服法院判决的财产分割方案,当初可以上诉,现在可以申诉。有有利证据不拿出不是法院的问题。如有财产未分割,可以要求分割。
2012-09-22 11: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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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律师
盟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电话-186-2177-3253
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可以起诉要求分割。
建议请律师代理。现你的情况描述不够全面,如需具体咨询或帮助,可与我联系面洽。以上意见供你参考!
2012-09-26 23:27:04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离婚诉讼中,孩子的抚养权的确定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来确定。如果孩子跟随您更有利孩子成长,则法院会将孩子判归您所有。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标准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孩子的探望权,另外一方应当协助。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以离婚夫妻双方的自愿协商为首选,只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对非直接抚养方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问题处理时要注意下列问题:
1.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一、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1)有固定收人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人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人的50%。(2)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人或同行业平均收人,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子女的抚养费可以变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出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子女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增加抚养费,给付的父或母也可以根据实际负担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父母要求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给付义务的情况一般有:(1)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且有抚养能力;(2)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或劳动教养,没有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能力,则应当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3)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适当减少或免除。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负担的,则生父或生母仍应按照原定数额给付抚养费。
2012-09-22 13:54:43
服务地区-上海上海
只要是你们婚后所购买的,对方无法举证是其婚前财产购买的,你都可以要求分割。婚后还贷部分,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你可以分割。
但是,目前的最大问题是,当时判决书是如何写的?是否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
2012-09-22 11: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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