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一份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开庭需要,谢谢大家了

更新时间:2018-09-08 20:47:26人浏览
问题描述:
我的孩子非常的不懂事。前几天她跟着他的那些同学一起跑到外面去闹事儿,后来因为寻衅滋事,就给抓了,现在这个案子还没有开庭,我想要了解一下这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再开庭的时候肯定会用到,所以希望律师能够提供一份范本,谢谢。
2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董国胜律师 咨询我
服务地区-内蒙古包头·电话-133-0472-8291
您好,为您提供寻事滋事罪的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湖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xx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聪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王聪的行为应是寻衅滋事罪,并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孔xx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20xx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出于朋友义气,加上法律知识淡薄及无知,在其他两名被告人胡xx、孔xx与两被害人产生后参加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造成了两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共同毁坏及轿车造成人民币损失9873元。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他们构成共犯。从被告人王xx的主观因素来看,其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当时只是想找两被害人讨一个说法,双方一言不合后,双方都动了手。(现已无法查明是谁先动的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人王聪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出于朋友义气,参加打架的行为其行为应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等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件中,被告人王xx等人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社会的秩序,而非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设想一下,被告方都是一帮年轻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行为。这样的环境,与寻衅滋事罪的发生的环境是一样的。二、被害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xx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20xx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等因朋友交通事故矛盾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发生相互殴打。被告人王xx走上犯罪道路具有多重因素,法律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但是,在评价被告人王xx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被害人尽管是被告人王xx等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是其本人对整个案件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整个案件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被告人王xx虽然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显然也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诱因。关于被害人过错对刑事案件定刑罚裁量的影响,尽管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最典型的暴力犯罪即故意杀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xx年10月27日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过错在刑事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在本案中也应当得到体现。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对立的统一体,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也许整个案件就不会发生。在对被告人王xx进行法律制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因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因此,对被告人王聪追究刑事责任时对其从轻处罚,也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三、被告人在20xx年玉树地震期间的捐款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xx没有犯罪前科,且系初犯。由于只有初中文化,法制观念淡薄,且交友不慎与出于青少年的江湖义气,好面子与爱冲动,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四、被告人王聪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xx从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正当的职业与稳定的收入。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是初犯与偶犯。通过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帮助教育,被告人王xx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xx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庭审时,被告人王xx亦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而且,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王xx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xx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王聪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20xx年4月1日
2018-09-08 20:46:05
李顺律师
服务地区-内蒙古包头
您好,为您提供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范本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依法为其辩护。经过庭前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的罪名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的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综合考量并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案件起因系由唐某某(另案处理)醉酒后寻衅闹事引起,两次打人都是唐某某先发现被害人并先出手打人。第一次打人是因为他们一行人在酒后行走的过程中,唐某某听见马路对面的被害人声音大,便自行过去挑唆滋事,并出手殴打被害人。第二次殴打被害人,也是唐某某发现两位被害人要乘坐出租车时,最先冲过去进行殴打。唐某某是本案寻衅滋事的发起者和主导者,没有唐某某的行为,就不会有本案的发生,因此,唐某某也是本案的主犯。 二、被告人万某某和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在犯罪前没有共同的预谋和犯意联络,都是因为当晚饮酒过多而意识不清,在唐某某滋事之后盲从参与,主观恶性不深。同时,被告人万某某也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拿木棒打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关于万某某拿木棒打人的情节,来源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但被告人李某某在今天的庭审中明确陈述万某某没有拿木棒打人,仅凭王某一个人的陈述,不能确信万某某拿木棒事实的存在。 2.根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用木棒打他的是两个人,其中并没有身穿“黄色衣服”的被告人万某某,他作为直接受害人,对挨打的当场情况印象深刻,断不会记错打人的外貌特征。在他的陈述中,可以证明身穿“黄色衣服”的被告人万某某有劝阻殴打的行为,因为万某某的劝阻,才会导致伤害行为停止,避免了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身穿的“黄色衣服”是隐蔽性细节,通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可以排除万某某用木棒打人的事实。 3.从出租车司机罗某某的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万某某没有拿木棒打人的情节。同时,该证言也证实当晚天色黑暗,近距离都看不清参与人的面貌特征,如何能够隔着公路看见对面的情形呢,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王某陈述的“看见马路对面的万某某等人手拿木棒打人”的事实,其陈述不真实。 4.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辩护人在今天的庭审中询问被告人李某某,李明确陈述案发现场共有两根木棒,只有他和李某2两人拿木棒打的人,根本不存在被告人万某某拿木棒的可能性。 5.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各位被告人及参与人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是拿木棒殴打被害人的实行者。 6.打人的“木棒”作为本案唯一的物证,并没有附卷提交,也没有在各被告人及被害人中进行辨认,本案缺乏这一重要物证,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万某某拿木棒打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应不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万某某虽然参与了犯罪活动,但其在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时有劝阻解救的情节,从而阻止了更加严重后果的发生。这一事实,在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供述中均能证实。 五、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有拿走王某手机的行为,但案发当时拿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逼王某下车,并无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故意。在万某某拿到手机逼王某下车的过程中,因为有警车的突然出现,致使万某某慌忙跑离,而无法及时将手机归还,其拿到手机之后产生的想法,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并且手机在第二天就发还王某,没有实际造成财产损害,故本案中不能对万某某的该行为进行处罚。 六、本案中对王某的手机进行鉴定的方法错误,鉴定的价值过高,鉴定结论错误。被害人王某的手机购买时间是2017年4月8日,案发当时已经使用了7个月之久,市场价值不会超过1000元。况且,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见卷三第9页),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注明的手机特征,足以证明手机的损坏是在案发之前就存在的事实,不是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当晚造成的,与被告人万某某无关,因此对手机价值鉴定,不能采用重置成本法,应采用折旧法。 七、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积极配合,无拒捕行为。 八、被告人万某某在本案的侦查至审判阶段,都能全面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九、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其保证今后决不再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 十、本案案发之后,被告人万某某家属已代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十一、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本案的犯罪活动,纯属其交友不慎、遇人不贤所致。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是一名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并在缓刑考验期的罪犯,唐某某、李某2在案发时都是缺乏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他们脾气暴躁,做事不计后果,极易惹事生非并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被告人万某某家庭十分困难,目前还有法院判决的民事债务没有偿还。万某某是家中独子,是家中的主要劳力,对家庭的兴衰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十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 综合以上情节,并结合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本着以人为本、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以及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万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对其判处缓刑最为适宜,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018-09-08 20: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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