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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中关于丧事处理的事项应当有效

非原创(江苏法院网 作者:徐刘根) 发布时间:2011-04-01 浏览量:203

  

 

立遗嘱人徐老太生前先与王甲结婚生子王乙,王甲病故后,又与崔甲结婚生子崔乙(崔甲到王家生活,农村称招夫领子)。2006年,徐老太离世前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其丧事全部由次子崔乙负责料理,其死后与后夫崔甲合葬。现原告在执行遗嘱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要求在母亲合葬问题上按照农村风俗“紧前不紧后”处理,且应和原告共同处理丧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关于丧事处理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本案能否适用当地处理“一女二嫁”死后与谁合葬的习俗问题。

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有意见认为,“遗嘱”这一特殊的单方法律行为主要是针对遗产的继承,而不适用于诸如丧事操办、遗体安置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处理,即使是经过公证同样不能证明其效力,因此本案中应由兄弟二人共同操办徐老太的丧事。

笔者认为,对于遗嘱的概念和功能不能仅仅局限于现行继承法条的规定,而应作广义解释,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可以对遗产之外的事项作出安排,而且目前的司法理论和审判案例对遗嘱可以涉及财产以外的事务已经广泛认可。公民对自己遗体(包括骨灰)的处理意愿希望在死后得到尊重是一般人的合理期待与要求,对遗体的合理处分符合作为生者的本人的利益,徐老太通过遗嘱的形式表达了其不与前夫合葬、欲与后夫合葬的遗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理应得到尊重。同时,徐老太生前的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在被委托人未死亡、委托事项未完成前,委托是有效的,其效力及于委托事项完成之时,她不但明确委托本案原告代理处分其丧事(包括对骨灰的处分),同时作出了不要被告料理丧事的意思表示。原告崔乙的有关其母的骨灰由其负责处置符合徐老太的遗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于本案能否适用民俗习惯时,笔者认为,在处理“一女二嫁”死后与谁合葬问题上,旧有习俗中确有所谓“紧前不紧后”之说;在现实情况下,因“一女”往往死亡于与后夫的共同生活期间,与后夫的感情一般更亲密些,也出现了不少与后夫合葬的情形。因此,当前的习俗是各家根据自己的情况具体确定与谁合葬,在民间也没有形成有一定约束力的风俗习惯,并无绝对统一之说,故而被告提出按照风俗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崔乙要求被告王乙不得妨碍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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