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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兄弟中应当由谁享有其母亲骨灰的安置权?

非原创(江苏法院网 作者:徐刘根 吴海燕) 发布时间:2011-04-01 浏览量:123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母异父的弟兄,钱某与陈甲某结婚生子陈某(即本案被告)后不久,陈甲某病故,钱某又与丁甲某结婚(系招夫领子),生有一子丁某(即本案原告)。200911月,钱某立下遗嘱,表明其丧事全部由原告负责料理,任何人不得干涉(从公证时录制的光碟所反映内容看,其欲将骨灰与后夫丁甲某合葬)。20101月,钱某病故。后原、被告因处理母亲的丧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其母亲钱某的骨灰由其负责安置,被告不得妨碍。

 

本案钱某骨灰安置权的确定,有不同意。一种意见认为,适用遗产的有关规定来确定骨灰的归属,原、被告均为钱某的近亲属,双方均有权处置其母亲钱某的骨灰。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生前表示其丧事全部由原告料理,他人不得干涉。原告按钱某的遗愿处置骨灰,被告不得妨碍。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骨灰的所有权应归于死者本人

 

解决所有权问题,是研究其他权益、解决其他问题的基础。人独立于其他万物,包括其他人,一旦脱离母体独立出来,其独立性是永恒存在的,即使其后失去了生命,都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必然寄托在一定的载体之上,具体载体应当是本人脱离母体后的身体,包括遗体、骨灰等,即使是撒入空中或大海而无法辨认,这种载体从精神上来讲是永恒的、不可分割的,都因为人的独立性而不能被消灭或吸收。身体固然是一种,但是一种特殊的,与物权法所研之物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我们研究万物,都是因为有本人的存在才有意义,都是为本人服务的。我们所面对的各种社会关系,都是因为有本人的存在,才有了起点或起源。遗体包括骨灰,指的仅是本人失去了生命,对我们正常所称的身体来讲,区分的仅是有无生命,与本人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在所有权问题上应归本人所有。

 

有人从类推适用遗产的有关规定来确定骨灰的归属,包括本案的原、被告均称死者的骨灰归原、被告所有,这样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所有的死者遗留物都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问题,如最高院在人损解释中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的规定。如果骨灰象遗产一样被继承,处于被吸收或被消灭的状态,则本人将无从寄托,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有人担心,如果所有权仍归属本人本人死后如何维护相关权益。有生命时,我们称之为权利能力人,无生命时,丧失的是权利能力,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丧失的是权利。

 

近亲属对遗体有独立的精神利益,相关人员、组织包括近亲属基于一定的关系而当然享有的代理权、维护权、祭祀权等,这些权能的行使同样可以保护本人的利益。

 

2、原告受钱某委托享有骨灰安骨权。

 

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钱某在遗嘱中要求将其丧事料理交由原告负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丧事料理包括确定骨灰的安葬方案及具体实施安葬方案。原告要求法院判准其母亲的骨灰由其负责处置、排除被告的妨碍,应是指这方面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骨灰的处置方面享有的权利来至于死者生前明确的委托,即享有代理权。因为本人对骨灰享有所有权,应尊重死者生前对骨灰如何处置的遗愿,如果生前没有相关方面的遗愿,无从确定死者生前意愿的,只要符合善良风俗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即为符合死者生前的意愿。如果众代理人因意见不一而诉至法院,法院可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参照当地风俗习惯,推定死者的意愿。本案中,如果没有钱某生前的遗嘱,原、被告都因为系钱某的子女而按照风俗习惯推定自然享有代理权,这种自然享有的代理权不能对抗死者生前明确的意愿,可因权利人明确的排除而不能获得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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