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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孩子的父亲?(刘萍律师原创)

来源:刘萍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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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自古有之,宋代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的世界上现存第一部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中,记载了解决活人之间亲权的“合血法”,其方式是“滴血认亲”,现代社会更多的是利用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这里谈到的就是小姐的一宗涉及到亲子鉴定的案件。

一、案情介绍

1、纠纷发生的经过

小姐和张先生于200423月份认识后,5月份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导致小姐怀孕。两人因为各种原因未能结婚,在小姐怀孕7个月左右的时候(200412月)与先生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三个月即20053月(第二年)小姐生育一女儿。20054小姐和张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王小姐将一套房产赠与给先生,另一方面确认他们在20053月生育一女孩,该房产作为双方寄托感情及了结孩子归属之用,男方不得再用孩子做借口纠缠等。

小姐和其丈夫先生均陈述,孩子出生3个月时,因为先生的骚扰导致了他们在20056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双方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孩子不是丈夫先生所生,为了孩子能按照正常的离婚手续办理户口入户,其丈夫同意孩子在《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上(该证于200510月补办)填写了先生是孩子的父亲。

    王小姐的家庭破裂后就撤销了赠与给张先生房屋的协议,将上述准备赠与的房产出售,为此,20061月张先生将王小姐告至一审法院(另案的赠与合同的纠纷),要求她返还出售房产的款项外,还要依据协议赔偿给张先生5万元。

在该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先生向法院陈述他和王小姐在准备赠与的房屋内同居, 20053月生下了女孩,还将孩子的照片提交给法庭。该照片就是本案抚养权纠纷中被抚养人的照片。

该赠与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中确认了王小姐和张先生于20042月相识,其后恋爱导致小姐怀孕的事实。

小姐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在上述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发生诉讼后,与先生协商不下的情况下,小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起诉了先生(即本案),要求确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并由先生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抚养纠纷的案件审理期间,先生突然否认他是孩子的父亲,为此,小姐申请了亲子鉴定。为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能力分配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小姐应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来证明孩子是与男方所生;先生应协助鉴定来证明孩子不是与其所生。但先生拒绝,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2
、双方各自的理由

男方: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的父亲不是他的名字,另外他与王小姐签订的《协议书》中无法证明孩子的生父是他,该案涉及身份关系,他在别的案件中的承认不是在本案件诉讼过程中自认,不能认定他是孩子的父亲。张先生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等资料显示孩子的父亲是王小姐的丈夫钟先生,所以他认为以此为理由不去做亲子鉴定理由充分。

女方:张先生在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为了取得财产,已经向法院确认20053和王小姐共同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同时提交了他和王小姐签订的《协议书》、孩子的照片等给法庭,以证明他和王小姐在20053月共同生育了一女孩,该照片中的孩子就是本案被抚养人。本案中他又矢口否认该事实,辨称其承认不是在本案中的自认,其理由不足。人民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确定先生应协助鉴定,但先生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于不满2岁的非婚生女儿的请求,即使在先生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也应当确认他是孩子的父亲,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二、一二审判决以及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等载明父亲是小姐的丈夫,但先生在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已经自认是孩子的父亲,且提供了孩子的照片与本案被抚养人一致,小姐的丈夫先生在《离婚补充协议》中否认是孩子的父亲,法院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确定各方应负的举证责任,被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拒绝履行义务,构成妨碍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依法推定小姐的主张成立,即推定先生是孩子的亲生父亲,确认孩子是小姐和张先生的非婚生女儿,并判决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亲子鉴定的几种情形

1、在涉及婚姻案件中,男方或丈夫要求做亲子鉴定。其原因在于使婚姻纠纷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假如鉴定孩子非亲生,可以加大胜诉的把握,不用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甚至要求女方返还以前对孩子所支付的抚养费,而且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等方面均取得主动。

2、婚姻案件中也出现了女方要求为子女做亲子鉴定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女方主动提出孩子非丈夫亲生,一方面或因为女方争取孩子抚养权的要求,且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或因为孩子生父为已经对孩子的抚养提出了要求等。

3、女方为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或向对方提出赔偿费等要求,要求确认某男方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从而要求做亲子鉴定。

4、因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拒绝从医院抱领、抱错婴儿的,院方或父母方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

四、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亲子鉴定能否强制性的倾向性意见

亲子鉴定的情况复杂,目前没有确立统一的标准,但在实践中有一些倾向性的意见:

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五、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615日):“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具体来讲包括:

1、当事人自愿原则。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否亲子鉴定,是公民对人身权的一种处分;亲子鉴定还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人们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对双方自愿要求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允许。2、从严掌握的原则。亲子鉴定涉及到婚姻家庭、财产、名誉等多方面问题,应从有利于建设和睦家庭,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出发,从严掌握。    3、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出发,区别对待。    4、鉴定结果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判断。

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妨碍举证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拒绝提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案件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妨碍举证方应承受不利推定。

七、本案件的评析

该案因小姐的孩子是否是其与先生共同所生而导致的确认亲子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抚养权纠纷。庭审已经查明了以下事实:

1、在赠与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已经查明,王小姐和张先生在2005年共同生育一个女孩的事实。在该赠与合同的案件中,张先生自己在起诉状陈述该事实,并向法院提供了孩子的照片。2、虽然《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上孩子的父亲为王小姐丈夫钟先生的名字,但王小姐与丈夫200512月结婚,当时王小姐怀孕已经67个月,三个月后孩子出生时,王小姐和丈夫还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与其丈夫存在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王小姐丈夫钟先生为孩子的父亲,也不能排除张先生为其亲生父亲的可能性。其丈夫钟先生也在《离婚补充协议书》上否定了是孩子亲生父亲。3、王小姐的受孕期是王小姐在和张先生恋爱期间,其尚未和丈夫结婚。4、在该案一审中,依据王小姐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并及时告知双方,分配了各自的责任,但张先生拒不到场进行亲子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依据有关《批复》的精神,虽然对于亲子鉴定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但一方行使权利不应侵害其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所以该案更应当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我国《婚姻法》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保护。一般情况下,婚生子女可以通过婚姻关系的存在进行推定,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现实中对非婚生的子女,由于缺乏婚姻的存在,导致其亲子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208号):“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案被抚养人在诉讼时还不到2岁,因亲生父母没有结婚,所以小小年纪只能通过诉讼来向亲生父亲主张其权利,假如因为先生拒绝鉴定而使其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话,孩子就没有其他途径得到法律赋予的被父亲抚养的权利,其未成年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先生与小姐在2005年上半年恋爱怀孕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先生虽然否认亲子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即使先生拒绝鉴定,应该推定小姐的主张成立。 也就是说当生父人格权与非婚生子女被抚养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放在首位。

八、对该案件的感想

未婚先育者违背我国的《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种行为容易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还特别规定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非婚生子女往往还是缺少父爱或母爱,缺乏家庭的温暖。

从这件事上可以吸取一些教训,准备要孩子的父母,在行为前要仔细考虑这样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一系列影响,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要仔细评估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对自己、对孩子的后果,以及与此相关的社会责任。为人父母,应该多一份责任感,考虑好孩子的未来,再做出是否生育孩子的理性选择,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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