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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综合,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在公司午休时上厕所猝死,算不算工伤?

来源: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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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赵某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职工上班实行指纹签到考勤。

2017年7月17日上午,赵某约在中午12时25分左右,从工作台面上起身光脚走到三楼男卫生间一直未出来。中午12时53分左右,同事见赵某下午上班未在岗位上,便上三楼寻找发现赵某已无生命体征。当地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经查勘,排除赵某他杀可能。

事后,公司与赵某近亲属达成协议,给其支付了15万元丧葬费及相关费用。人社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某的猝死,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赵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赵某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对于从事翻球体力劳动者来说,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此,赵某的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一审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案经过高院再审,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老四的死亡是否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赵某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

赵某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老四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结论  


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把握职工是否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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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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