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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7)学生因上课时发生的纠纷课后造成人身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来源:韩立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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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7)学生因上课时发生的纠纷课后造成人身伤害学校应否承担责任陈*与姜*均系某中学初一年级的学生。某日下午上课时,两人发生口角。任课老师发现后,叫两人保持安静。下课后,姜*在教室外拦住陈*,两人发生撕打。姜*用脚踢陈*腹部,陈*当即倒地。经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3000余元。陈*的父母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鸣】■陈*的父母提出,姜*的行为给其子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使陈*有学不能上,生活不能自理,还要忍受病痛的折磨。被告姜*无视国法,伤害原告身体,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某中学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原告在学校被被告姜*打成重伤,被告某中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姜*的代理人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互相顽皮所致,起因在教室,出事在校园,老师对教室内发生的事情是明知的,没有将矛盾及时阻止在萌芽状态,被告某中学是有过错的。两人发生冲突,原告没有向老师报告和请求处理,而是与姜*撕打,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某中学提出,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学校制度健全,教育到位,没有疏于管理,原告的受伤结果与学校的管理及教育无关,被告某中学无责任。原告的伤是被告姜*故意行为,被告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在起因方面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律师点评】《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的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学生智力,培养学生能力,因此,学校应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能,其中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责任。这种责任虽不等同于监护责任,但其力度和强度均不弱于监护责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监护责任中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中,某中学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虽然在曰常工作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常规教育,但原告与被告姜*在上课时巳经发生了纠纷,任课老师也已经发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但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加以疏导,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课间发生了学生互殴的事件,说明学校在管理上仍然有疏漏之处,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姜*在校期间,在与同学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而是采用暴力致原告陈*损伤,被告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是未成年人,但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认识到与他人的打斗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本案原告是一个年满14周岁的初中学生,却没有认识到,也应认为是有一定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陈*与被告姜*均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能很好地教育子女养成较好的行为规范和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故被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来源:《大律师教你打官司.人身侵权纠纷案例戴玉龙陈国强/策划鲍金何菲菲/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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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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