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

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