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

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