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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会带来哪些影响

来源:常福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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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公告,《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对该标准实施后将会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与大家进行探讨。
   首先,简要分析下现存与人身伤害相关的鉴定标准
1、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公安部提出。
2、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时使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
3、卫生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时采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标准由原卫生部制定。
4、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属于行业标准,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
5、最高人民法院曾制定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在  该标准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此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
虽然伤残鉴定标准众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伤残鉴定时主要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交通事故案件毫无疑问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除此以外的案件有些地方适用工伤标准有些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给山东高院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 以后法院对除了工伤以外的伤残鉴定大都适用交通事故标准。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后,首先不会对职工工伤鉴定产生影响。因为工伤标准2014年刚进行过修订,并且劳动人事方面人社部有着绝对的话语权。
现行的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制定于十几年前,按理应该进行修订了,但现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肯定会对其产生影响。不排除将来国家标准委废止交通事故标准,但废止前仍需执行现行标准。如果将来交通事故执行《分级》,则比较现有标准有所提高,构成伤残难度加大,可考虑通过提高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方式来抵消产生的不利影响。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经名存实亡,因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而不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失去其适用的基础。
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将继续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将被《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替代。
简而言之:司法部欲一统伤残鉴定江湖,人社部、公安部、保险行业协会占山为王、原标准依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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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常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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