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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                                 法规标题】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颁布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6

·                                 【颁布时间】20040907

·                                 【生效时间】20040907

·                                 【全  文】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道德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善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五、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卓越,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六、能否直接按数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由于该条规定本身并非一个强行性的规范,所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并非按数量比例分割的强制性前置条件。故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除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数量比例分配。

 

  七、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

 

  答: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外负担为成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外负担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

[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352    更新时间:2006-5-22    文章录入:李君友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解读:这是关于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想明确解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应当包括哪些。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解读:司法实践中,一方在婚前就已经开办公司、拥有公司股权份额的案例越来越多。对于基于公司股权而分得的红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已明确有了规定。在此,上海高院也是重申了最高院的精神,强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一方婚前或婚后仅供一方所有的股权而产生的收益,收益部分应归夫妻共同财产。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解读:婚前即有,或婚后一方所有的房屋出租后,租金收益所属问题,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由于上海房价高,租金水平也是居高不下。一套地段较好的高层住宅的月租金一般可以达到五千元以上,因此,每年几万元的租金,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数字,租金的收益所得归属,就成了一个焦点问题。事实上,上海高院的解答对于租金归属的确立了一个推定原则,即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首先推定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虽然房子是一个人的房子,不管是婚前就有的,或者是婚后取得属一个人所有的,只要存在婚姻关系,租金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上海高院主要考虑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因为夫妻分工不同,但都在为共同的家庭生活作贡献。但是,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明房屋出租经营管理由一方进行,情况就不一样了,租金收益就是归一个人所有了。那么,什么证据才能说明房屋的出租经营是由一方而不是双方进行的呢?这个问题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比如,房屋出租中介合同的签订、出租合同的签订、收取租金、修理修缮均是由一方名义签订或履行,另一方从始至终没有参与,一方也没有在修理修缮房屋时也没有动用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房屋租金归属一方所有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解读:婚前一方所有或婚后一方个人的银行利息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当事人把婚前的银行存款取出,或取出后另行购置财物,也不能构成所有权性质的转化。比如,甲将自己婚前的存款取出后,另行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离婚时,甲妻若主张商品房的分割,法院则不会予以支持。但是,如果甲的行为导致所有权性质的转化,则另当别论。如,甲将自己婚前的存款取出后,以妻的名义,或产权证以夫妻共同的名义购置的房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的情节予以区别。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解读:这一点非常容易理解,上海高院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万变不离其踪”的财产分割原则。即一方所有的财产由于交换增值的部分,仍为一方所有。比如,甲在婚前在上南购置了价值五十万左右的房产,一年后,该房产增值至一百万元,在离婚时,甲妻不能因为该增值部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有权主张分割增值的部分。当然,房产购置行为千差万别,有很多种具体的情况,比如,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共同还款,对于共同还款以及共同还款后房屋增值如何计算和分割等,都较为复杂。同样,上海高院在解答(一)第六条有相关的规定,我们后面会有所涉及。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解读:根据该解答,一方财产的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所有,关键点在于,该增值部分的来源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即双方的苦心经营行为。实际上,上海高院也就是要求上海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着重要看夫妻双方是否都对该收益有贡献。并不是说,只有一方参与而另一方没有参与,法院就一定会认定该收益为一方所有。比如,张某婚前就一直炒股,并在生活中用了大量时间观察股市行情以及分析股市涨跌,而另张某之妻虽然没有直接参与炒股,但将其大部分业余时间用于照顾老人和孩子,以及张某的生活,安排处理家庭事务,由于夫妻分工不同,没有张某之妻的大力支持,张某也不可能获得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法院判决张某炒股获得的增值部分适当判归了张某之妻,那么,法院处理应该说是有法律依据的,应该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解读:这是关于破产安置费用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同样适用“一次性买断工龄”款的分割。

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上海高院处理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处理所采用的方案,参考最高院司法解释(二)中关于退伍军人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式,即都酌情考虑到了实际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对于如何计算,上海高院的上述条款已作详细阐述,笔者认为,这样处理,基本体现了公平的原则。

 

三、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

解读:这是关于知识产权收益的处理规定

答: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一,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解读:比如,张某在婚前写了一本书,且就该书的出版事宜已于某出版社签订了书面合同,后依该合同出版了该书,但出版该书的时间在张某婚后,且稿酬也在婚后取得,该稿酬应为张某一人所有。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解读:同样的道理,如果张某在婚后写的书,即使在离婚后取得的稿酬,该稿酬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四、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解读:这是关于公房处理的相关规定。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解读:虽然婚前一方承租了公房,但取得该公房使用权没有支付相当的对价,或支付的价格相对较低,后该公房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成产权房,在离婚时,该房一般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分割比例相差应该不大。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解读:因为有的公房可以转承租,因此,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公房使用权是通过支付了相当的对价取得的,后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房又被买成产权房,这种情况下,虽然该房系共同所有,但必须扣除原来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后再予以分割,这也是好理解的。实践中,当时支付的购买使用权的钱款可能比较少,但后来买成产权后房价涨得很高,按照此条的理解,不论房价上涨多少,在计算一方购买承租权支付的钱款时,仍应按当时实际发生的钱款数额计算,而不应考虑房价上涨因素。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解读:很清楚,如果原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由夫妻一方名义以共有购买,若无另行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父母的份额就自动按赠与原因丧失。但是,这里面实践中又有几种情况:第一:虽然是以夫妻一方名义购买,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以一方父母财产购买,产权证系夫妻双方的名字,如何认定?第二: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后以一方名义而不是夫妻双方名义购买成为了公房,且购买的出资又是一方父母出资,该房产权利如何认定?第三:原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子,而且还有一方父母的名子,该房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司法解释或高院的解答也不可能全部涵括,因此,对于第一、二、三种情况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仍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因素;第二种情况,应为一方所有的财产;第三种情况,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二个法律关系调整。

 

五、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一方的赠与?

解读:这是关于房屋中有父母出资的法律性质的规定。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解读:子女购房,父母出资,不能一概推定为赠与,只有没有证据表明出资性质的前提下,才能将出资行为推定为赠与。如果一方能举证证明出资系借贷或向一方赠与,则就不能按向双方赠与判案。什么能证明是借贷而不是赠与呢?实践中的出资协议或借条都可以证明。但是,由于目前有的当事人的法律素质较差,信誉度较低,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有时不计手段,因此,伪造出资协议或借条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有争议的书面证据如何认定,笔者在曾经书写的文章律师代理离婚诉讼中的十点法律难点及对策(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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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常感谢律师的耐心解答,经过律师专业的分析、解答,建议,快速及时地解决了我的问题,再次感谢律师!

    来自湖北-武汉用户202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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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控看不到了,两个孩子都在跑呢,那个孩子也承认了是他撞的

    来自江苏-苏州用户202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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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的谢谢

    来自广东-江门用户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