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金非法则转款不构成抽逃或挪用
注册资金非法则转款不构成抽逃或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诉石德毅等代理进口合同纠纷
本案要旨
如果公司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无论是受董事长的指令还是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都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简要案情
1996年10月28日,中国欧美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与湖北益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益协96-079号和益协96-081号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欧美公司代理益丰公司进口热轧卷板。同日,欧美公司依据益丰公司的委托,会同合作单位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与供货人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订立了HRC-15682SSS和HRC-15736SSS进口合同。其后,欧美公司于1996年11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开立了编号为HYCL961135、HYCL961136、HYCL961137金额分别为1340000.00美元、1390000.00美元、1340000.00美元的见单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同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对外开立了上述信用证。
1997年3月18日,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抵达天津新港后,欧美公司协助益丰公司办理了报关等有关手续,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同年7月19日,信用证到期,益丰公司除对HYCL9611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支付外(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未付),就HYCL961135号和HYCL961136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欧美公司提出展期90天付款,欧美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办理了有关手续,信用证付款日延期至1997年10月21日。此后,益丰公司于1997年10月9日致函欧美公司,请求对上述信用证押汇至1998年1月21日,并承诺承担垫付利息,同时,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以下
1997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照信用证条款分别对外承兑了HYCL961135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1365273.25美元,HYCL96113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1414115.19美元。押汇期限届满后,益
益丰公司因未年检,1998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君合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石德毅和黄丰,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资产至今未经清算。
1997年3月6日,石德毅指示经办人
上海财政证券公司1997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黄浦支行向欧美公司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1997年6月27日向欧美公司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1997年11月13日向欧美海南公司付款人民币1350万元。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199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丰以益丰公司的名义,与欧美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21000吨热轧卷板的代理协议,欧美公司与黄丰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总额为21000吨热轧卷板的购销合同。1997年1月6日,益丰公司向欧美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4816476元。1997年二三月间,欧美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4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总额为5477197.92美元(折合人民币4485万余元)。黄丰没有实际进口货物,而是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后,把贴现款汇入君合公司账户,黄丰将该款兑换人民币4000万余元后转出,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1997年1月,黄丰以益丰公司的名义与欧美公司签订代理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代理协议,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在石德毅承诺担保后,提供全额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欧美公司与黄丰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6份进口总额为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购销合同,同年二三月间,欧美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11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总额14252920.74美元(折合人民币11678万余元)。后仅进口胶合板5500立方米,黄丰将进口的胶合板在期货市场销售后,所得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其他货物没有进口。黄丰再次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贴现款汇入君合公司账户。黄丰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9000万元后转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黄丰将贴现后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后用于股票及期货生意、注册公司、还债。
另外,石德毅系本案涉案款项之直接用款人。
欧美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益丰公司、君合公司等赔偿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益
本案经济纠纷与黄丰的刑事诈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本案的代理进口合同并不包含在刑事案件中,因此,石德毅主张本案主合同属刑事诈骗,故君合公司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石德毅和黄
天津高院判决:一、益
石德毅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是石德毅是否
1997年1月27日从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支付欧美公司1500万元,虽然该笔款项发生在君合公司注册之前,但由于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欧美公司,而并非用
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丰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德毅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丰的指令还是属
君合公司注册登记时,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黄丰、石德毅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7493元,由石德毅承担。
(该案案号为[2005]民二终字第1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