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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上诉状

来源:张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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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高**,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无极县北苏镇驿头村。

被上诉人赵**,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北苏镇驿头村。

一审被告无极县北苏镇驿头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高** 职务 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极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还无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而一审判决结果确是终止占地协议,解除合同和终止合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

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一审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得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适用上位法,反而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判决终止合同,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2、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是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该规定第三章“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对土地流转的效力和如何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本案属于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属于土地流转的范畴,如果适用也应该适用第三章,而该规定的第四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间权利和义务的变更和终止,该规定第24条属于第四章,故不适用于本案。

三、              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1、         判决结果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的耕地被村委会占用发放宅基地,在发放宅基地时被上诉人的亲家担任村支书,当时上诉人要求村委会给上诉人地,村委会当时说给上诉人粮食,在上诉人的一再坚持下,村委会同意给上诉人地,当时也丈量了,而被上诉人的丈夫听说此事后,主动找到他的亲家,后党支部、村委会给我做工作,让我耕种被上诉人家的地,我答应后,怕被上诉人反悔,便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订立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难道被上诉人说解除就解除吗?被上诉人家有2块地,那一块地还有好几亩,被上诉人家还耕种着,而上诉人家就这一块地,如果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家吃什么?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耕地退给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

2、         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三方都互付权利义务的土地流转合同,上诉人的权利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至2028年,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一审被告的义务是向一审被告给付转包费,一审被告的权利和上诉人的义务是占用上诉人的原有耕地发放宅基地,在此合同中上诉人已经将原有耕地交给一审被告发放宅基地,被上诉人已经将耕地交给上诉人耕种4年多,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已经诚实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依法只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剥夺已经履行完自己义务上诉人耕种土地之权利。

3、         一审被告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

开庭时,一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现在村里没有能力给付被上诉人粮食,如果有了能力,该给多少给多少,上述事实说明一审被告是想延期履行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

4、         一审判决结果会产生不稳定因素。

一审被告在上诉人耕地上发放宅基地十几户,如果上诉人的耕地被收回,上诉人没有土地耕种,没有粮食可吃,那么上诉人会向占用上诉人耕地的人主张权利,要求撤销他们的土地证书,到时候,他们可能会起诉政府要求赔偿,对社会会产生不稳定因素。

四、              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五、              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一审确有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高**

                           200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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