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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诉主体的确定需要明确和完善

来源:杨先旺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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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诉主体的确定需要明确和完善 杨先旺律师 由于大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加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实施,保险公司被告上法庭的越来越多。但是当事人在列保险公司的哪个机构为被告的问题上,却是五花八门。 主要表现为:一是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设的营销机构为被告。二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各级分支机构。三、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设的营销服务部因其作用和功能多提现为营销服务,不宜作为被告参加应诉,根据《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的规定,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其主要功能是为保险公司营销活动提供服务。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此根据该规定,以各级分支机构作为被告也有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尽管具有法人资格,因为法律规定各级分支机构可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总公司不应再作为被告应诉。关于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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