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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李某某涉嫌黑社会组织罪辩护词

来源:贾荣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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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蒋某某等涉嫌黑社会组织罪等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嫌疑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贾荣玉律师为李某某出庭辩护。庭前辩护人阅读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嫌疑人李某某,认真听取了今天的庭审过程。辩护人希望:在当前社会的大环境不利于嫌疑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够克服不利舆论,正确的适用法律,给李某某罪刑相一致的判决,以便惩罚犯罪,教育本人,使其尽快迷途知返,重新走上社会。具体辩护观点如下:

一、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本案根本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立法、司法解释,黑社会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社会组织。依据我国刑法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组织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要求具备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对组织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的最明显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级森严,拥有一套完整的组织系统,谁是老大,谁是老二,谁是指挥者,谁是实施者,谁是大哥,谁是马仔,分工是非常明确的。在本案中,符合以上特征的组织根本就不存在。起诉书中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基本上都是被告人蒋某某生意上的合伙人及其家人,不存在固定的组织,人员之间没有地位差别或内部的分工,更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日常生活中,处于松散的状态,即使在犯罪时,也表现出极大的临时纠合性,而不是策划严密。例如2007年5月8日的寻衅滋事,蒋某某因对服务不满而通知吴某,吴某就随意喊了几个和自己关系不错的人。2008年10月因李某某把枪带走,蒋某某也只是把枪要回来不让李保管,也没有惩罚李某某。另外几起,也只是临时凑合,并没有固定的组织犯罪(犯罪组织)。而公诉机关随意的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上升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组织纪律”,是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本案起诉书所认定的数起案件,每一起都是相对独立的,参与人员不固定,均是临时纠集,犯罪目的单一,各案件之间没有联系,也没有相应的组织行为,均是不同的行为人,在不同的地点、时间,为了不同的目的,实施了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

起诉书对于“组织形式”的认定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组织的内部结构、管理模式、帮规、帮纪以及人员地位、分工等具体情况,仅仅是以笼统、空泛的语言来对其组织形式进行描述,难以认定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性特征。

在本案中所有被告人的社会影响方面,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几乎所有的受害人或群众都强调是蒋某某较厉害,而对其他人并没有不好的评价。而“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强调的是组织的威慑力及社会影响,而不是某一个人,某个人的社会影响再坏,也不能称其为组织。 

 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经济特征要求有组织的通过犯罪活动或其它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实力,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

该经济性特征要求该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该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的,另外,该经济利益的主要用途必须是支持本组织的活动开支。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确实通过运输公司获取了一定利益,但该利益仅仅是某某公司的利益,没有用于哪一个组织的开支,陈某某仅仅是从运输的货物中领取提成,韩某某,吴某、刘某根本没有从某某公司获取任何的利益,李某某也仅仅是给蒋某某开车领取一个驾驶员应该领取的劳动报酬,没有从某某公司得到一分钱的好处。除以上经济来往以外,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之间再没有其他经济联系,各被告人均是通过自己的谋生手段为自己获取利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组织性利益”。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的规定。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要求行为人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方式的组织化,即“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活动的组织化表现为两种形态:(1)犯意的产生来源于组织目的,并非实施者的独立意志,即犯罪是基于组织的利益并受组织领导者的授意而起,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目的;(2)犯罪行为的实施普遍受到组织意志的制约,即犯罪行为是受到组织决策、领导者授意、指使,并依照组织的规定、惯例进行。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私刻公司印章罪、等事实,均是相互独立的,犯罪意图不同、犯罪目的也不相同,大多数是某几个人为了其个人利益而实施的,并非为组织利益预谋实施的,不能认定为是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例如2008年一烧烤的寻衅滋事,是因为蒋某某对服务不满而引起的,所谓的2008年城置实验小学的“聚众斗殴”,是因为吴某、李某某合法承包的送料被他人非法阻拦而引起的,这些犯罪活动都有各自不同的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为政的单个孤案,缺乏相互联系的合理纽带,如将其简单相加,就认定是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一定程度上存在“有罪推定”思想下的拼凑之嫌。

4、非法控制特征,即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本案中,某某运输公司仅仅是运输了星丰钢厂的材料,而且是和丰润达公司同时运输。

上述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犯罪和犯罪集团的主要特征。但是,本案中起诉书的指控在这方面的证据严重欠缺,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控制了一定的区域,还是控制了一定的行业,或者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为非作歹,起诉书中没有相关事实情节的描述。在开发区的运输企业会有很多家,蒋某某的某某公司仅仅是一家,其连一家星丰钢铁就没有垄断,怎么就能一定行业或一定区域呢,况且其和丰润达的竞争也仅仅是囊破轮胎。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当然,辩护人并不否定被告人在竞争过程中采取了某些非法手段,给丰润达公司的经理的生活带来影响,但他一个人并不能是群众。另外,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个犯罪集团进行的非法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而不是某一起违法犯罪行为或某一个被告人本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所以产生重大影响是因为本案被追究的人数众多,社会关注程度高,而非案件事实对社会有重大影响。起诉书指控的每一起违法犯罪行为,相对社会而言,它都是孤立的,微不足道的,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定特征。起诉书的指控扩展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外延,违背了客观事实,又违反了法定的条件,依法不能成立!

(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也不可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方面只限于故意,要求行为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明确的认识后而积极实施。因此参加者必须对组织性质有明确的认识,且该组织确实是黑社会性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是黑社会性质的,则不构成犯罪。李某某等人的个别违法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认为本起案件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及相关的解释、理论,聚众斗殴主观目的是以寻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既有聚众的故意,又有斗殴的故意,才能够成本罪。辩护人从案件发生来分析:当吴某得之其送料车被非法拦截之后,打电话给合伙人李某某要到现场去看看完全是一个正常的行为,吴某包括李某某并没有寻仇、争霸及其他流氓动机,主观上并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到达现场过后,他们要求拦车的人让开,而被害人没有听从,刘某才上去就砍,打完之后,吴某等人安排好送料车就走了,从这里可以看出他们只是伤害后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此起指控定性错误,李某某等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三、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的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这些犯罪中,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李某某还具有立功行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予被告人李某某罪刑相适用的惩罚。

                        辩护人   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

贾荣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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