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的思考
【案情】2011年6月退休人员黄某经过某银行办卡员的介绍,在其提供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后,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2万5千元,黄某开通信用卡后,每月均按时以最低还款额还款。在2013年6月27日黄某按最低还款额还款4300元后,黄某因经济情况恶化,不能承担每月还款,此时尚欠本金及手续费78227元,其于2013年7月2日,与银行客服电话中告知上述情况,并提出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与银行签订《人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后黄某于2013年7月-8月一直与银行沟通还款事宜,并通过EMS邮寄及传真方式将其草拟的协议发给银行,但银行未表示同意与否。在协商期间,银行在未到还款期时(还款期为月底)于2013年7月初开始通过电话向黄某催收,但黄某一直未还款。2013年10月17日银行报案,2013年10月18日黄某被拘留。2013年11月13日起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经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承办律师发现以下问题:1、犯罪嫌疑人是否超过期限透支?律师登陆该行网上银行查看黄某的信用卡账单,发现黄某2013年6月的账单最低还款额为1187元,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黄某于2013年6月27日还款4300元为有效还款。此前并不存在无效还款的情形。2013年7月的账单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而根据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则显示,该行在2013年7月初就开始催收,此时并未到还款期。
2、是否催收后存在三个月时间?银行在2013年7月初首次催收后到案发2013年10月17日确实经过三个月的时间,但未到还款期的催收是否为有效催收?
3、在2013年7月2日黄某致电该银行言明其还款困难可否视为其不想还款的证明?如从2013年7月2日开始算催收及时间则符合法律规定。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言明还款人本人不想还款视为不还款的起算期。
【律师意见】黄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但尚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司法解释又明确提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由此可见,信用卡透支构成犯罪法律有严格的限制。本案中,黄某不存在超额超限透支的情形,银行在未到还款期开始催收和法律规定,在还款期前的催收不应视为催收。应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催收才有效。黄某不符合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还款的情形。即黄某此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思考】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在未到还款期的催收是否为有效催收的问题,进而指导现实案件的立案、审查起诉及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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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张欧
20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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