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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术后1月死亡,市医院误诊“骨肿瘤”,省医院为何赔偿88万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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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66岁)在市医院常规体检,4天后到市医院门诊就诊,其主诉腰部疼痛并放射至右下肢1周余,医生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保守治疗,并开具药物跌打七厘片、舒林酸片。8天后,王先生再次到市医院门诊就诊,其主诉腰背部疼痛3月余,医生行检查后初步诊断为骨肿瘤,建议做腰椎核磁共振检查。

5天后,王先生到省医院就诊,其主诉右下肢疼痛1月,初步诊断为椎体感染、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椎管狭窄,遂住院治疗。入院第3天行经皮穿刺椎体活检术,术后20天又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椎间盘切除、融合器置入、椎体活检、骨水泥强化、钉棒内固定术。手术结束后,王先生在苏醒过程中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自主心跳恢复,转入麻醉科ICU继续治疗,1个月后因病情恶化而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两家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最终死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符合因患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椎管狭窄等,临床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椎间盘切除、融合器置入、椎体活检、骨水泥强化、钉棒内固定术后,并发肺动脉骨水泥栓塞引起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长期昏迷卧床,继发肺部严重感染,终致多功能衰竭死亡。市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漏诊及误治的过错,但与其死亡之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术后CT可见椎管内及椎体周围有大量骨水泥渗漏,省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省医院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事实,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市医院的诊疗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存在误诊、漏诊及误治之过错,患者在其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酌定其承担80%赔偿责任,即900余元。省医院系省级一流医院,具有较强的救治能力和较高科研水平,却因其主要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市医院赔偿患方医疗费900余元,省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88万余元。

省医院不服,提起上诉。省医院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出庭称“鉴定意见是在充分尊重咨询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可以证明鉴定意见受到了个人或者组织的干预,与司法鉴定程序原则相违背,应当重新鉴定。患方辩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市医院则称省医院并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一审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患者术后引起心脏骤停,继发肺部严重感染,终致多功能衰竭致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判断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一是审查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正确,包括对患者疾病的定性是否正确、对患者疾病所采取的治疗方式和手段是否正确,也就是审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在医学专业上是否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符合。二是审查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注意、告知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因未能尽到注意、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受损的情况发生。

医务人员作为实施疾病诊疗活动的主体,一方面,其诊疗活动的对象是具有生命的人;另一方面,在诊疗活中,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某些医疗行为甚至具有侵袭性,所以为了平衡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医务人员实施诊疗活动的行为赋予了较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积极履行其职责,对患者尽到最大的善良注意义务,通过谨慎的作为或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尊重患者、工作敬业、业务能力精益求精。特殊注意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对每个诊疗环节的风险都应高度谨慎和注意。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就可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证据形式。本案中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案件有关病历资料,举行了听证会,经过医学专家研判,鉴定人员根据相关专业知识、经验,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故此法院未支持省医院重新鉴定申请,并认为省医院系省级一流医院,设施先进、设备齐全,具有较强的救治能力和较高科研水平,却因其主要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判定其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患者一方如果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能够达到这种客观可能性,则医疗机构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市医院的医疗行为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但其所存在的误诊、漏诊及误治之过错,必然导致患者医疗费用的损失,故此法院判决患者在其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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