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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当事人的清白——关于一起运输毒品案的律师办案手记

来源:蔡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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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当事人的清白
                                                          ——关于一起运输毒品案的律师办案手记
       在得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对李某决定不起诉并立即释放的通知后,说实话,那一刻内心确实有一种抑制不住的兴奋。得到这样的结果,我们如失负重,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我和我们所王绍涛主任将近五个多月的努力也总算没有白费。
       李某涉嫌的犯罪发生在2005年1月15日,当天李某同田某正准备从芒市机场坐飞机回昆明,在接受检查的过程当中,公安机关从李某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查获了毒品海洛因1040克。李某和田某随即被德宏州潞西市公安局以涉嫌运输毒品而刑事拘留,当时二人均供述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是付某交给的,他们并不知道箱子中有毒品。同年2月7日,潞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不足对李某和田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潞西市公安局对李某和田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月22日又再次对二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由于先前提到的付某因另外一起毒品犯罪被德宏州梁河县公安局抓获并最终被德宏州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到监狱对付某进行调查后再次将李某抓获。后来才得知公安机关之所以将李某再次抓获是因为付某在一份供述中提到:2005年1月15日,李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是之前已经有过预谋的,李某也是知道行李箱里面藏有毒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2009年4月14日,经潞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潞西市公安局正式对李某执行了逮捕。
       李某被逮捕以后,他的家属于2009年5月6日委托我们作为李某的律师正式介入了此案。据李某家属介绍,付某实际上是他们的邻居,当时由于付某要回一趟德宏但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所以请求李某一同去德宏帮忙照顾协助一下,李某家属以及李某本人考虑到李某闲着也没什么事情,所以也就答应了,可怎么就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了呢?在李某被取保候审期间,他们也一再的问过李某到底怎么回事,但李某均讲他根本不知道那箱子里藏有毒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落实李某在携带箱子准备从德宏坐飞机飞往昆明直至被查获的过程当中其是否知道箱子了面藏有毒品成为我们办案必须首先解决和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这是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如果李某确实不知道箱子里面藏有毒品而且也不存在法律上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几种情形,那么司法机关对其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指控就是不成立的。
       带着这样的问题,经过与办案民警的联系,我们于2009年5月12日就急匆匆的坐飞机飞到芒市,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依法对李某进行了第一次会见。李某跟我们所讲的的情况同他的家属向我们介绍的情况基本上是一致的,而且还特别提到一个细节,即:付某将箱子交给李某的时候跟他讲过箱子里面装的是玉石,而且还拿标有认证号码的玉石图片给李某看过。当时我们第一反应就认为这个细节实际上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这个细节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更进一步证明李某确实不知道箱子里面藏有毒品,否则的话,如果像付某所交代的,之前有过预谋,对于箱子里面藏有毒品李某是明知的,那么付某为什么还要告诉李某箱子里面装的是玉石,又有什么必要还要拿标有认证号码的玉石图片给李某看呢?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
       回到昆明后,鉴于公安机关已经决定近期之内就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经研究我们认为等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后,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为避免其很有可能被更长时间的错误羁押和追诉的情况发生,我们有必要就我们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和案件本身存在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同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并站在辩护人的立场上依法提出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的法律意见。
       2009年6月26日,在得到潞西市公安局已经将案件移送潞西市人民检察院并由潞西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消息后,我们在第一时间就同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经办此案的检察官取得了联系,并立即草拟一份《法律意见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到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在《法律意见书》当中,我们认为:通过几次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及相关的调查了解,到目前为止,就我们所掌握的情况来看,李某当时是受人之托帮他人携带箱子从芒市飞回昆明,让李某携带箱子的人告诉李某箱子里面装的是玉石,而李某也一直误认为替别人携带的就是玉石。由此说明,在实施所涉嫌的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当中,李某根本就不知道箱子里面装有毒品,其对运输毒品本身并不处于明知状态,如果事实确实如此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李某并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当然,鉴于本案尚未到法院审理阶段,我们还看不到指控李某涉嫌犯罪的所有证据材料,因此我们掌握的证据的单一性同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的全面性相比较也有可能会有失偏颇。因此,我们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也只是针对我们所掌握的情况以及确实存在的关键性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我们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在尽快的以及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在配合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并避免办错案,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可喜的是,德宏州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我们的意见,在认真审查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所有案件材料之后,不厌其烦的进行了两次退侦,都是要求公安机关再进一步的到监狱对付某进行询问,调查落实2005年1月15日李某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到底有没有事前的预谋,付某是否告诉过李某箱子里藏有毒品,对此李某是否处于明知状态等问题,以解决案件确实存在的关键性疑点。其间,我们又于2009年9月1日亲自驱车再次赶往德宏,同经办检察官进行了当面的沟通和意见交换,也再次的会见了李某,并进一步落实了案件情况。
       2009年10月26日,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经该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之规定,最终对李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李某也当即被予以释放,重获自由。至此,我们对本案的办理也画上了一个圆满的记号。
       此时此刻,当我们通过这段简单的文字记录下这个案子的时候,说实话,我们确实已经忘却了办案过程当中的那些长途跋涉、马不停蹄的艰辛。因为当我们看到当事人发自内心的、真诚的、充满谢意的眼神,作为律师的我们,已经很知足!因为当我们看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们能够真正的做到秉公执法、认真办案、重证据的工作作风,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我们,已经很欣慰!我们清楚的知道,为了当事人的清白,只有公平的正义的法律以及以这种公平的正义的法律为信仰的人以及这样的人所做的事,才是最让我们感动的!我们希望这样的人也包括我们自己。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从伟  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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