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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送交的司法判决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订立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民事或商事判决。
本公约不适用于主要决定下列事项的判决:
(一)人的身份或能力,或家庭法上问题,包括父母子女之间和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二)关于法人的存在或成立,或者法人机构的职权;
(三)关于不包括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之内的扶养义务问题;
(四)有关继承问题;
(五)有关破产、清偿协议问题,或者类似的诉讼程序,包括由此可能引起的并且与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判决;
(六)社会保障问题;
(七)关于核能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本公约不适用于责令支付一切关税、税款或罚款的判决。
第二条本公约适用于由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所有决定,不论请求国在诉讼程序上或在决定中称作为判决、裁定还是执行命令。
但它不适用于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所作的决定。
第三条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
第二章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第四条缔约国之一应承认和执行另一个缔约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下列条件作出的判决:
(一)判决是由依照公约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以及
(二)判决在请求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的,
为了使在被请求国可以执行,判决应该在请求国是可以执行的。
第五条然而,在下述情况之一下,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
(一)承认或执行判决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显不相容,或者判决是经与请求国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不相容的程序作出的,或者是在未子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舞弊取得的;
(三)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
1.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
2.诉讼已在被请求国作出判决,或
3.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
第六条在不影响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只有起诉通知书已依照请求国的法律送达缺席方,使该方有足够时间提出辩护时,才能被承认应宣布为有执行力的。
第七条被请求国不得仅以请求国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被请求国依照国际私法规则可适用的法律为理由,拒绝承认或执行。
但是,如果请求国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就当事人一方的身份或能力问题或者就当事人一方为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不适用的其他方面权利问题作出决定,而此项决定与适用被请求国关于该问题的国际私法规则所得结果不同时,则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第八条除执行上述条文所需外,被请求当局对请求国送交的判决不应作实质性的任何审查。
第九条在关于请求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上,被请求当局应受请求国法院决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之认定的约束,但以不属于缺席判决者为限。
第十条为实施公约的目的,下列情况应认为请求国法院被看做有管辖权的:
(一)起诉时,被告在请求国有惯常居所,如果不属于自然人的被告,在该国有其所在地、设立地或者主营业所时;
(二)诉讼时,被告在原审国有其商业、工业或其他业务机构,或分支机构,并且系由于这种机构或分支机构经营业务所发生的诉讼而在那里被传讯的;
(三)关于在原审国的不动产的争执而发生的诉讼;
(四)诉讼依据的、已造成肉体损伤或物质损害的行为发生在原审国,而且损伤或损害行为的肇事者当时在原审国;
(五)如果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协议或在合理期间内经过书面认可的口头协议同意将已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某种法律关系由原审国管辖,但被请求国法律认为争执标的不能由当事人协议规定管辖权者,不在此限;
(六)如果被告对管辖权不提出异议而就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或对管辖权不作任何保留。但如被告为了反对扣押财产或寻求撤销其扣押而就实质问题进行辩论,或者根据诉讼标的,承认其管辖权将会与请求国法律相违反的,此项管辖权不应予以承认;
(七)如果请求承认或执行的对方是原审国法院诉讼中败诉的原告,但根据该诉讼标的承认其管辖权将会与请求国法律相违反的,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依照公约的含义,对反诉请求已作出裁决的原审国法院应视为有管辖权:
(一)如果该法院以其请求作为本诉的请求处理,将会有权根据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予以处理;
(二)如果该法院根据第十条有权受理本诉的请求,而反诉系由本诉请求所根据的契约或事实而发生的。
第十二条在下述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可以不承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理在国外已作出判决的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或当事人的协议,被请求国法律给予其法院以专属管辖权的;
(二)如果在国外已作出判决的诉讼,根据诉讼标的或当事人间的协议被请求国法律承认不同的专属管辖权的;或者如果被请求当局自己认为根据当事人间的协议必须承认此类专属管辖的;
(三)被请求当局认为它必须承认有关授予仲裁人专属管辖的协议。
第三章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第十三条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的一方,必须提出:
(一)一份完整而真实的判决书副本;
(二)如果是缺席判决,证明传票已合法送达未出庭一方的文件原本或经核对无误的副本;
(三)所有证实判决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必要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四)除非有被请求当局的豁免许可,上述文件的译文,应由外交人员或领事、宣过誓的译员或由法院指定的译员或者由两国之中一方主管此事的其他人员证明。
如果判决书的内容不能使受申请国证实公约的所有条件都已履行,该当局可要求提供其他一切有用的文件。
不得要求任何认证或类似手续。
第十四条外国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程序,在本公约未作相反规定的,由被请求国的法律支配。
如果判决是根据许多申请要点作出的,而这些要点又可以分开时,则可部分予以承认或执行。
第十五条承认或执行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的裁决,只有当本公约能适用于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判决时,才可根据本公约予以同意。
本公约应适用于有关诉讼费用的判决,即使该判决不是出自法院,只要它们来自依照本公约能够被承认或执行的,并且可以上诉的判决。
第十六条因同意或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而宣示负担诉讼费用的判决,只要申请人在承认或执行程序中利用本公约的规定的,得依本公约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如果申请人是自然人时,有惯常居所,或者不是自然人时有营业所于被请求国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订有补充协定的一缔约国境内者,不得由于申请人国籍或住所要求其提供依被请求国法律任何名目的担保或保证金以保证诉讼费用的支付。
第十八条原审国已同意给予诉讼救助的一方,在寻求被请求国的承认或执行判决的整个过程中,依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享受这种救助。
第十九条诉讼期间通过法院作出的和解并可在原审国执行的,应在被请求国根据本公约有关判决的相同条件予以执行,只要这些条件对和解是可行的。
第四章两诉竞合
第二十条当两个国家受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约束时,如果在另一国法院有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样事实以及同一标的诉讼悬而未决,而这一诉讼的判决依本公约规定应为第一个国家当局承认时,其中一国的司法当局得放弃或中止其诉讼。
但是,它们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
第五章补充协定
第二十一条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不得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为另一缔约国承认或执行,除非该两国都是公约签字国并为此目的订立了一项补充协定。
第二十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生效之前作出的判决,除非这一协定另有相反规定。
此项补充协定应继续适用于在任何宣布废止本补充协定的声明生效之前,已在进行的承认或执行程序的判决。
第二十三条缔约国有权在它们根据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协定中议定:
(一)明确“民事或商事”一词的含义,确定其判决依本公约应予承认或执行的法院,确定“社会保障”一词的意思并给“惯常居所”一词下定义
(二)明确“法律”一词在具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里的含义;
(三)将该领域损伤或损害问题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
(四)将本公约适用于实施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判决;
(五)将本公约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
(六)明确一个判决不再作为通常上诉方式的对象时的情况;
(七)承认或执行在原审国有执行力的判决,即使这些判决仍能作为通常上诉方式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明确可能中止承认或执行的条件;
(八)如果缺席判决已通知未出庭方,而且这一方本来有可能及时提出上诉反对这一判决时,不适用第六条规定;
被请求国当局不受原审国对其行使管辖权根据的事实所作的认定的约束;
(九)把被告设有“住所”的国家的法院看做根据第十条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在原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生效的另一公约规定的管辖范围不包括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的特殊原则时,把原法院看做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
(十一)当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为被请求国有关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允许时,或当管辖权建立在第十条列举的要点之外时,原审国法院应视为按本公约有管辖权;
(十二)为实施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标的属于专属管辖的根据;
(十三)管辖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时,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二条第三项;
(十四)规定取得承认或执行的程序;
(十五)规定命令支付金额以外之判决的执行;
(十六)规定一个期限,从确定判决算起,期限届满不能再要求执行;
(十七)规定从判决日起应付的利率;
(十八)依照第十三条,编制一份根据它们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文件清单,但这只是为了便利被请求当局证实本公约的条件是否得到履行;
(十九)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须经认证或类似手续;
(二十)不遵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十一)使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强制性的;
(二十二)把本公约范围扩大适用于公证书,确定“公证书”一词的含义。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本公约不影响各缔约国已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其他公约,但以其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订立补充协定者为限。
除非另有约定,依第二十一条订立的补充协定的规定应比所有其他在缔约国生效的、有关承认或执行判决的公约优先适用。
第二十五条无论是否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的约束,缔约国在它们之间不得订立本公约适用的承认和执行判决之外的公约,除非他们认为有此需要,特别是根据它们的经济联系或他们的法律特点。
第二十六条尽管有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公约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补充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就特殊事项为解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订立的公约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本公约向所有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塞浦路斯、冰岛和马耳他开放签字。
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正本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八条本公约自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后来批准签字的每一国家,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所有国家,都可在公约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当荷兰外交部通知这一加入之日后六个月内,在加入书交存前如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没有异议,本公约对该国发生效力。
如没有异议,上款提到的期限届满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公约对加入国生效。
第三十条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任何国家均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上由其负责的所有领土或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这一声明当公约对该国有效日起生效。
随后,这一性质的任何扩大适用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对于扩大适用的领土,公约自上款提及的通知提出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根据第二十一条订立补充协定的缔约国应确定其领土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本公约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对后来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公约的声明至少应在五年期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公约的声明得限于本公约所适用的某些领土。
声明只对提出废止公约的国家有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根据第二十一条订立的每一补充协定自该协定所确定之日起生效;与原文无误的副本,必要时,连同其法文或英文的译本,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每个缔约国都可以不废止公约,而宣布废止补充协定,此项废止或者根据该协定规定的废止条款,或者如无此种规定六个月前预先通知别的国家。每一个宣布废止补充协议的国家都应将此事通知荷兰外交部。
尽管有废止本公约的声明,公约在废止公约的国家与其他与这个国家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订有补充协定的国家之间仍然有效,除非该协定有相反规定。
第三十三条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各事项通知第二十七条述及的国家,以及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加入的国家:
(一)第二十七条述及的签字和批准;
(二)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本约生效日期;
(三)第二十九条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根据第三十条述及的扩大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二十一条订立的补充协定的译本;或法文或英文原本;
(六)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述及的废止公约声明。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71年2月1日在海牙签字,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个正本,应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与原文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送给每一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塞浦路斯、冰岛和马耳他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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