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分配劳动争议那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合法性,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3491号(2009年12月17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200号(2010年3月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宁波爱斯姆汽车饰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葛红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宁波广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曾先后三次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自2005年10月19日起由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派遣期间工资由宁波广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实行计件工资制。最后一份派遣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0月 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进人原告单位任操作工,月岗位工资为96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17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71小时。月实际平均工资为1575.68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6月5日及同年6月8日以被告旷工、散布不良言论和扰乱公司正常生产为由向其出具4份处罚通知,并于同年6月9日书画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 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5月31日加班工资256.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1.36元。
原告起诉兼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60元。被告在上班期间所有的加班工资都在工资中予以发放。后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10月 18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256。0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4元;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1.36元。
被告答辩兼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1g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车工。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原告发了三份处罚通知给被告,并于2009年6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18452.23元;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22114.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28
- 律师姓名:陈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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