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起 诉 书(诉湛江市房产管理局)
行 政 起 诉 书
原告: 李玉梅,女,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08113424,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西四路新村中村中行14号。
李玉清,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605123428,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三。
李丽娜,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710315160X,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三。
李亚胜,男,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803195808043415,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
李乔敬(林桂芳的继承人),男,汉族,192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2910173415 ,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林智连,女,汉族,1960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6011193429,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之一。
被告: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澄波 电话:0759- 2277619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以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116号之一、116号之二、116号之三号四座房屋向分别重新向李亚胜、李乔敬、李玉梅、李玉清、李丽娜、林智连颁发《房地产权证》。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粤房地证字第0650460号《房地产权证》是李玉梅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房地证字第0650461号《房地产权证》, 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3号《房地产共有(用)证》所记载的房地产是李玉清, 李丽娜合法拥有的财产,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因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被:【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原粤房地证字第0650459号《房地产权证》是李亚胜合法财产,原粤房地证字第0650462号《房地产权证》, 粤房地共证字第0027864号《房地产共有(用)证》所记载的房地产是林桂芳(李乔敬是林桂芳的继承人),林智连合法拥有的财产,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因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被:【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撤销。原告方在办理房地产证时,已经提交了完整,有效,合法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材料,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原告方并没有过错。
二:原告方分别已于1996年7月23日提交了完整,有效,合法,同年12月30日,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颁布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在(2009)霞行初字第20号和【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庭审过程中,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均承认原告方已经提交了完整,有效,合法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材料,并有合法的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
三:因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的过错导致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地产权证被撤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有义务为原告重新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方多次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要求重新颁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却要求按现行法律规定向该局递交申请资料,原告方认为湛江市房产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方认为:被告应按原申请时的法律规定审查文件,且被告保管着原告方的申请档案资料,不需要原告方再次递交申请档案资料,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方颁布新的《房地产权证》。请求法院判令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以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东二路116号、116号之一、116号之二、116号之三号四座房屋向分别重新向李亚胜、李乔敬、李玉梅、李玉清、李丽娜、林智连颁发《房地产权证》。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附:
1,(2009)霞行初字第20号判决书,
2,(2009)霞行初字第20号湛江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状及证据,
3,[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判决书,
4,[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35号湛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