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账不成倒赊财
重庆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 0 08渝裁(经)字第1 9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重庆天安金门业有限公
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8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华明,男,汉族,1 9 6 8年1月2 4日出
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 9号附2号4—2。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重庆第九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6 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秀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明,男,汉族,1 9 6 4年1 2月3日出
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正华村2组1 9号。
委托代理人余涛,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天安金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第九建设
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
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 0 0 6年1 1月8日签订的
《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仲裁条款的约定及申请人的申请,
于2 0 0 8年1月1 5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
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
书、√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于2 0 0 8年3月6日向本会提
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反请求申
请书副本。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
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和共同
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本会主任指定刁太国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 0 0 8 4-3月4日、4月9日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华明,一般代理人钱
为民,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涛,一般代理人杨万明到
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
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
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
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本案
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 0 0 6年11月
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为被申
请人承建的杨家坪西郊三村集资建房二期B栋定作并安装一批
不锈钢栏杆,单价为8 2元/米,结算方式为:不预付货款,按
工程进度付款,按实际量决算。产品完成验收2 0日内办理结
算,7日支付到结算价9 7.5 0%,余款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
退还保修金。若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产品款,每延误一天,按
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 i
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按被申请人通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了加工承揽任务。2 0 0 7年1月1 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验收
确认申请人共完成(3 5 0)不锈钢栏杆1 1 1..6 0米; (2 5 0)不
锈钢栏杆1 4 9.1 2米;铁花栏杆2,1 4 9.04米(单价7 0元/
米),合计货款3 1 9,1 5 1.8 4元。因被申请人更改方案造成申
请人已下材料报废的损失为4 4,0 0 6.8 0元,总计3 6 3,1 5 8.6 4
元。被申请人在工程期间只按进度分四次付款2 3 9,’7 0 0无,尚
有余款1 2 3,4 5 8.6 4元却无理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
造成较大损失。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本小利薄,被申
请人长期拖欠较大资金,导致申请人无法开展新的业务,被迫
关门歇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
1 2 3,4 5 8.6 4元一(3 6 3,1 5 8.6 4元x 2.5%)=1 1 4,3 7 9.6 7元的
欠款为基础,以2 0 0 7年2月1 0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截止到
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 0 0 6年11月
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为被申
请人承建的杨家坪西郊三村集资建房二期B栋定作并安装一批
不锈钢栏杆,单价为8 2元/米,结算方式为:不预付货款,按
工程进度付款,按实际量决算。产品完成验收2 0日内办理结
算,7日支付到结算价9 7.5 0%,余款作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
退还保修金。若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产品款,每延误一天,按
拖欠款的2%支付违约金。 i
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按被申请人通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了加工承揽任务。2 0 0 7年1月1 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验收
确认申请人共完成(3 5 0)不锈钢栏杆1 1 1..6 0米; (2 5 0)不
锈钢栏杆1 4 9.1 2米;铁花栏杆2,1 4 9.04米(单价7 0元/
米),合计货款3 1 9,1 5 1.8 4元。因被申请人更改方案造成申
请人已下材料报废的损失为4 4,0 0 6.8 0元,总计3 6 3,1 5 8.6 4
元。被申请人在工程期间只按进度分四次付款2 3 9,’7 0 0无,尚
有余款1 2 3,4 5 8.6 4元却无理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给申请人
造成较大损失。申请人所属新光不锈钢分公司本小利薄,被申
请人长期拖欠较大资金,导致申请人无法开展新的业务,被迫
关门歇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
1 2 3,4 5 8.6 4元一(3 6 3,1 5 8.6 4元x 2.5%)=1 1 4,3 7 9.6 7元的
欠款为基础,以2 0 0 7年2月1 0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截止到
7,9 7 8元,实际应付款为8 6,4 7 3.8 4元。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
(一)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防雷接地整改的人工费5 0,0 0 0
元;
(二)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维修费1 6,0 0 O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
人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范围不包括为被申请人安装不
锈钢栏杆的接地防雷工程,且申请人也不具备从事接地防雷的
资质,不能进行防雷接地的施工;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实
负有对制作安装的不锈钢栏杆承担质量责任的义务,但在接到
被申请人通知后,申请人即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理;在已
经超过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后,被申请人却又提出质量问题,
不应再由申请人处理和承担质量责任,也不应再扣除质量保证
金;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防雷接地整改的人工费和不锈钢
栏杆的维修费没有依据,请求仲裁庭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
求。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
人下属的新光不锈钢分公司向被申请人供货(不锈钢栏杆)建
立了合同关系,并就供货数量、单价及货物价款、不锈钢栏杆
的制作与安装、结算方式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形成了一
致意见。
(二)铁花栏杆规格详细图要求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向申
请人提交了制作铁花栏杆的规格详细图,并提出了相应技术标
准、要求与制作说明。
(三) 《杨家坪西郊三村集资建房B栋阳光窗不锈钢栏杆
已制作下料清单》。证明申请人截止于2 0 0 6年8月2 5日已制
作成品(未安装)9 O.6 0米;已制作半成品(只焊了框架,小
管未焊)1 8 0.6 0米; 已下料1 7 2米(①5 0)、1 5 5。7米(①
3 8)、2 2 5.4米(①2 5)。因被申请人更改方案,造成的损失
金额为人民币4 4,0 0 6.8 0元。
(四)《九龙坡区西郊三村机关集资建房二期B栋不锈钢
栏杆及铁花栏杆工程量》证明根据施工图及现场收方情况确
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的女儿墙不锈钢栏杆(3 5 0
高)的工程量为1 11.6 0米;阳台不锈钢栏杆(2 5 0高)的工程
量为2,1 4 9.1 2米;阳光窗铁花栏杆的工程量为1,9 1 1.0 4米。
其中不锈钢栏杆按8 2元/米结算;铁花栏杆按7 0元/米结算。
(五)申请人与重庆市星海实业公司东方园林分公司签订
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而给申
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申请人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申请人举示的第(一)、 (二)、 (三)号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二)对第(四)号证据,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
性。
(三)对第(五)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上
的供方印章无法辨别,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和仲裁反请求向本庭举示了如
下证据:
(一) 《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
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确立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
也证明了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
(二)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申请人发的函及其
, 房屋质量回访单。证明申请人承建的西郊三村1号7、8幢很
多阳台栏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
司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尽快解决问题。因申请人在施工中所造成
的质量问题,应由申请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对被申请人因此
而花费的整改费用应由申请人赔付。
(三)2 0 0 7年.4月1 2日的《收条》。证明陈刚收到被申
请人支付的九建西郊三村B1、B2幢铁花栏杆、不锈钢栏杆维
修费用1 6,0 0 0元,应由申请人偿付。
(四)《监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承建的B 1、B2栋不
” 锈钢栏杆防雷接地经市防雷办、业主、监理施工现场检测不符
_ 合规范要求,要求申请人立即组织整改满足强制性要求。
(五)2 0 0 7年3月2 5日的《收条》。证明蒲兴华收到被
申请人支付的杨家坪西郊三村二期B栋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 (二)对第(三)、 (五)号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
(二)号证据已证明被申请人在2 0 0 7年9月才发现阳台栏杆
存在质量问题,但却在2 0 0 7年4月l 2日就已经向陈刚支付了
铁花栏杆、不锈钢栏杆维修费1 6,0 0 O元;2 0 0 7年3月2 5日向
蒲兴华支付的杨家坪西郊三村二期B栋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
改费5 0,0 0 0元仅有一张条子,没有举示被申请人与蒲兴华之
间的任何合同,也没有施工记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花去
了5 O,0 0 0元防雷接地整改费。
三、仲裁庭认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庭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举示
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一)、 (二)、 (三)、
(四)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
关,本庭予以采信。
(二)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五)虽然能够证实其确实与重
庆市星海实业公司东方园林分公司订立过《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但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延期支付货款而
给申请人与重庆市星海实业公司东方园林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履
行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着关
联性。被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该
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一)、 (二)、 (四)的
真实性,申请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四)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三),证明了申请人在制作
安装西郊三村B 1、B2幢(即西郊三村1号7、8幢)阳台栏杆、
铁花栏杆和不锈钢栏杆确实存在着施工质量问题,且有2 0 0 7
年4月5日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申请人的函予以证
实,故本庭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五),与被申请人举示的证
据(四)能够相互印证,确实证明了西郊三村B1、B2幢不锈
钢栏杆防雷接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本庭对该证据本身的
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
求,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四、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仲裁庭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于2 0 0 5年3月2 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设
立了重庆天安金门业有限公司新光不锈钢分公司(下称新光分
公司)。
2 0 0 6年11月8日,新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
《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不
锈钢栏杆,数量为5,O 0 0米,单价8 2元/米,合同总金额为
4 1 0,0 0 O元;工程质量达到行业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图纸
技术要求,焊点及焊缝必须打磨平整;合同工期为3 5天;不
预付货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每8 0 0米不锈钢栏杆出具书面
计量单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完成产品量总量的8 5%
的产品款付给申请人,按报量之日起7日之内必须到申请人帐
户内;产品结算完毕后(产品完成验收2 0日内办理结算)7日
支付到结算造价9 7.5 0%,剩余结算造价的2.5%作为工程质量
一1
0
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七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若被申
请人不按时支付产品款,每延误一天,按拖欠款的2%付违约
金,累加计算,并按工期顺延,直到付清拖欠款为止。
2 0 0 6年8月2 6 EI,申请人、工程监理方重庆兴宇工程监
理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对截止于2 0 0 6年8月2 5日的施工现场
进行核查后确认:申请人截止于2 0 0 6年8月2 5日已制作成品
(未安装)9 0.6 0米; 已制作半成品(只焊了框架,小管未
焊)1 8 0.6 0米;已下料1 7 2米(@5 0)、1 5 5.7米(①3 8)、
2 2 5..米(①2 5)。 以上三部分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
4 4,0 0 6.8 0元。兴宇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 “以上数
据由施工方、监理方、代理业主方于2 0 0 6年8月2 5日现场核
查属实,其损失价格请业主核定。"被申请人第二项目部加盖
印章后注明: “以上量为2 0 0 6年8月2 5日到厂家实际收方
旦 ”
里。 .
2 0 0 6年11月1 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交了铁花栏杆
规格详细图,并提出要求与说明。
2 0 0 7年1月1 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施工图及现场
收方情况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的女儿墙不锈钢栏
杆(3 5 0高)的工程量为1 1 1一.6 0米;阳台不锈钢栏杆(2 5 0
高)的工程量为2,1 4 9.1 2米;阳光窗铁花栏杆的工程量为
1,9 1 1.0 4米。其中不锈钢栏杆按8 2元/米结算;铁花栏杆按
7 O元/米结算。
2 0 0 7年1月1 8日,重庆兴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
人出具了《监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司承建的九龙坡
ln
区西郊三村机关集资房二期B栋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经市防雷
办、业主、监理施工现场检测不符合规范要求,请贵司立即组
织整改以满足强制性规范要求。
2 0 0 7年4月5日,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九龙管理
处向被申请人发出函件。该函载明:西郊三村1号7、8幢很
多阳台栏杆安装粗糙、没有焊牢、脱焊、变形、生锈以及安装
不规范等问题,督请被申请人尽快解决质量问题。
另查明: 申请人应收取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用为
3 1 9,1 5 1.8 4元;2 0 0 7年1月1 3日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因被申
请人设计变更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
1 5,0 0 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
和损失材料损失费共计3 3 4,1 5 1.8 4元。
还查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
2 3 9,7 0 0元。至今尚欠申请人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和材料损
失赔偿款余额为9 4,4 5 1.8 4元。
2 0 0 7年3月2 5日,被申请人向蒲兴华支付了不锈钢栏杆
防雷接地整改费5 0,0 0 0元。
2 0 0 7年4月1 2日,被申请人向陈刚支付了铁花栏杆、不
锈钢栏杆维修费用1 6,0 0 0元。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实质上
是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
合J司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
2 O 0 6年8月2 6日,虽然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方重庆兴
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截止于2 0 0 6年8月2 5日的施工现场进
行核查后确认了已制作成品的数量、已制作半成品的数量、已
下料的数量和材料损失金额4 4,0 0 6.8 0元,但重庆兴宇工程监
理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材料损失价格请业主核定"。被申请
人虽然确认以上数据,但未对损失赔偿金额作出认可。截止于
2 0 0 7年1月1 3日双方当事人才共同确认因被申请人设计变更
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材料损失赔偿额为1 5,0 0 0元,因此被申请
人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3 3 4,1 5 1.8 4元一已付款2 3 9,7 0 0元
=9 4,4 5 1.8 4元。
(三)关于是否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已于2 0 O 7年1月1 3日对申请人制作安装的不
锈钢栏杆进行了现场收方,至本裁决作出时,已超过了双方当
事人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故被申请人要求在申请人
应收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答辩理由,本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
申请人未依约向申请人支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的行为属违
约行为,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申请
人偿付约定违约金。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不锈钢栏杆制
作安装费和材料损失赔偿款余额为9 4,4 5 1.8 4元。双方当事人
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每延误一天,按拖欠款的
2%支付违约金”。若按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
约金数额远远大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已考虑到双方约
定的违约金比例及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在提起仲裁时
已对违约金数额作出了较大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违约金除具有补偿性特征
外,还具有制裁性、惩罚性特征,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逾期支
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的情形下,要求被申请人偿付人民币
2 0 0,0 O 0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是较为合理的。被申请人要求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与本庭查
明的事实不符。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和
要求被申请人偿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问题。
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铁花栏杆的过
程中确实存在着_定程度的质量问题,虽然该质量问题可以通
过返工、整改或者维修方式加以解决,但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的
约定及时为被申请人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因此而花
’ 费的返工维修费用1 6,0 0 0元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一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改费
5 0,0 0 0元的仲裁反请求,经本庭查明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
定的范围,且被申请人没有举示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
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申请人在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时,
负有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之合同义务的充分证据,故本庭对被
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改费5 0,0 0 0元
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六j关于仲裁费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本庭提出仲
裁,且其大部分仲裁请求已为本庭主张,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
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未举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证据,本庭对
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在制作安装不锈钢栏杆过程中存在的
质量问题提起的仲裁反请求,现该仲裁反请求已为本庭主张,
虽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不锈钢栏杆防雷接地整改费的仲
裁请求未被本庭主张,。但本案的仲裁反请求费用宜由申请人承
担。 ,
六、裁 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
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 0日内,向申请
人支付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费及材料损失赔偿费共计
9 4,4 5 1.8 4元;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曰起1 0日内,向申请
人支付违约金2 0 0,0 0 0元;
(三)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曰起1 0日内,向被申请
人支付不锈钢栏杆、铁花栏杆的维修费用1 6,0 0 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柔仲裁费1 6,9 5 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己由申
请人全部预缴,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l 0目内向
申请人支付。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4,5 04元,由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
费已由被申请人全部预缴,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 0
内向被申请人支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 刁太国
二0 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仲裁庭秘书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