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兴祥律师

赵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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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辩护词

来源:赵兴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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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萍涉嫌出售伪造的发票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彩萍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赵兴祥担任李彩萍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对本案案情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采纳。

首先,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为被告人作有罪罪轻辩护。

一、本案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

(一)对于发票真伪的鉴定结论存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首先,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云波印刷公司均不具备文书司法鉴定的资质,结论中也没有附上其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其次,鉴定人既未签名也未附上鉴定资质证书;其三,鉴定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规范。

(二)缴获的假发票并未附卷移送。缴获的真假发票在本案中具有前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诉机关并未将此随案移送。

    以上二份证据在本案中均属于键证据,虽然辩护人因作有罪辩护而并不提出重新鉴定,也未绝对否定其证据效力,但还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证据上的不足。

二、本案属于犯罪未遂,请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的罪名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与其它一些与“贩卖、买卖、倒卖”等相关的罪名不同的是,其它罪名中均含有买的行为,因此实施了买的行为即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如贩卖毒品。而本罪中只含有“出售”行为,因此只有完成了出售的行为后才构成既遂。在本案中,我们有理由相信查获的发票是被告人的姐姐李彩琴购买来用于销售的,但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在客观上无法完成其最终的销售行为,也即无法实现其犯罪的目的,因此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彩萍属于从犯

首先,李彩萍夫妇是被其姐姐李彩琴打电话从老家渐江叫到昆明帮助其卖假发票的;其次,整个卖假发票的行为都是以李彩琴为主导,王朝满、李彩萍为从属及抚助来进行分工实施的;从犯罪工具、的掌握及非法所得的分配也可以区分谁主谁从;再通俗一点讲,李彩琴就是团伙的老板,李彩萍和王朝满是小工,很明显不可能小工是主犯而老板是从犯;最后,虽然李彩萍供述其自己也实施过一部分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但这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供述的数量也未达到追诉的标准,而且也没有被指控。因此不论是从罪行的轻重、获利的多少等均应轻于李彩琴,这一点在量刑上应该得到体现。

四、被告人李彩萍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李彩萍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实用缓刑,谢谢法庭。

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或存款应予返还

 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两种属性的财产才可以判决没收,一是犯罪工具,二是犯罪所得。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财产全部属于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也无法准确区分哪部份属于合法,哪部分属于非法,因此不宜判决没收,而应当返还。

首先,可以确定上述财产不完全属于犯罪工具。本案中所指的犯罪工具是指用来购买假发票的资金,显然,那么多的资金不可能都是准备用于购买假发票的资金,虽然可能有一小部分会用于购买假发票,但无法区分,也并未发生购买的行为(因为钱还在)。

其次,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全都属于非法所得。因为对于之前出售假发票的行为,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而在本案中并未追究。本案所指控的是查获的178份空白假发票,而这些发票并未实际出售获利,还未产生非法所得。

因此也就无法准确地证明查获的所有财产是否都是出售假发票的获利,或是将用于犯罪的工具。虽然有理由相信这其中有一部分可能是非法所得,但却无法区分出来。在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在一起无法区分时,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能是优先保护合法财产的合法权利,也就是不宜没收。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辩护人:赵兴祥

                                   2011年3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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